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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山民初字第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徐凤仙与朱国新、徐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仙,朱国新,徐菊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山民初字第0687号原告徐凤仙。被告朱国新。被告徐菊芬。原告徐凤仙诉被告朱国新、徐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娣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仙及被告朱国新、徐菊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凤仙诉称,被告徐菊芬、朱国新为夫妻,我与两人为朋友。2014年9月底,两被告在外地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5万元。2014年10月2日,被告徐菊芬向我出具了借条,并签署徐菊芬、朱国新为共同借款人。借条出具后,经我多次催要,徐菊芬向我归还1万元本金,并支付利息525元,余款未能继续归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国新、徐菊芬向我归还14万元借款,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国新辩称,借条是徐菊芬所签,该借款我不知情。另外,我已经给徐菊芬钱款让她还清对外的借款。综上,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徐菊芬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该款虽然是我开口向原告经借,但5万元是原告交给朱国新的朋友“阿虎”,10万元是汇到朱国新的朋友钱春卫的账上,我没有拿到一分钱,故该款应由朱国新来归还,我也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菊芬与朱国新为夫妻,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徐凤仙与两被告为朋友。2014年9月底,被告徐菊芬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原告按其指示交付给第三人5万元现金,于2014年9月29日汇款10万元至钱春卫的银行账户内。2014年10月2日,徐菊芬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凤仙现金(汇款)拾万元整(100000.00元)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共计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借款人:徐菊芬朱国新。借条出具后,徐菊芬向原告归还本金1万元、支付利息525元,余款未能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主张该笔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被告的人口信息资料、徐菊芬与朱国新的结婚登记信息、银行汇款凭证等为证,并有本案庭审笔录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等除外。本案中,被告徐菊芬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笔借款合法有效,应予法律保护。依据借条,徐菊芬结欠原告借款客观属实,扣除已还款项,实际结欠借款14万元应予及时归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朱国新与徐菊芬的婚姻存续期间,应为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朱国新应承担对外共同的还款责任。对于被告朱国新提出拒绝还款的意见,因朱国新对该笔借款为徐菊芬的个人债务并未提供证据以佐证,且从朱国新提出的曾给予徐菊芬款项用于清偿借款的意见也能说明朱国新对该笔借款是知情的,故朱国新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徐菊芬以自己没有实际使用到借款也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朱国新、徐菊芬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国新、徐菊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凤仙借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朱国新、徐菊芬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黄文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