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曾庆叙与佛山市顺德区广顺酒类酿造有限公司、苏顺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叙,佛山市顺德区广顺酒类酿造有限公司,苏顺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987号原告曾庆叙。委托代理人杨赛红,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广顺酒类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桑麻工业区,注册号:440681000037046。法定代表人苏顺财,经理。被告苏顺财。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华,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庆叙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广顺酒类酿造有限公司(下称“广顺酒类公司”)、苏顺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永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叙的委托代理人杨赛红,被告广顺酒类公司、苏顺财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叙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的父亲曾某贻借款四次,合共400000元。曾某贻于2014年9月30日死亡,曾某贻的其他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曾某贻的遗产。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无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苏顺财、广顺酒类公司辩称,1.曾某贻、梁某强是合伙关系,两人共同向被告广顺酒类公司采购“广顺双蒸”酒,因被告广顺酒类公司缺乏资金,经商量后,曾某贻、梁某强与被告广顺酒类公司达成协商,由曾某贻以借款的方式向被告广顺酒类公司预付“广顺双蒸”的货款,被告广顺酒类公司以其所生产的“广顺双蒸”抵扣货款,因此,本案的借款实际是预付货款;2.目前被告广顺酒类公司实际尚有74510元的“广顺双蒸”酒没有供货,原因是原告没有提出取货的主张,故责任不在被告广顺酒类公司。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广顺酒类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苏顺财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借条、借据各二份,顺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四份,证明两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3日、6月30日、8月4日、9月1日各向原告的父亲曾某贻借款100000元,合共400000元;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1.四笔款项的借款人均是被告广顺酒类公司,并非是被告苏顺财;2.2014年8月4日、9月1日两份借据所注明的还款人是被告苏顺财,并非由被告广顺酒类公司负责还款;3.四笔借款实际是预付货款,且被告广顺酒类公司已实际供应325490元的货物,应当予以扣减。3.证明七份(分别由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由某村民委员会及某派出所加盖公章)、放弃继承声明书八份,证明曾某贻于2014年9月29日死亡,曾某贻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妻子梁某莺,女儿曾某艳、曾某莹,儿子即原告曾庆叙,母亲冯某二,兄弟曾某维、曾某锦、曾某凯、曾某常,除原告曾庆叙以外,其他继承人均表示放弃对曾某贻财产的继承。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曾某贻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相关继承人没有到庭发表相关意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主张的内容。被告苏顺财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广顺酒类公司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单三份,证明被告广顺酒类公司与梁某强、曾某贻的约定,根据收取预付款的情况,供应三批“广顺双蒸”酒,合共货款325490元,该货款应在本案涉及的400000元款项中扣减;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由梁某强签名的两份销售单不予确认,对由曾某贻签名的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销售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借款无关,曾某贻已向被告广顺酒类公司支付了本案借款以外的货款30万元。2.证明(梁某强出具)、梁某强的证言及梁某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梁某强与曾某贻合伙经营酒类产品,本案涉及的400000元是属于预付给被告广顺酒类公司的货款,梁某强与曾某贻分别于2014年6月14日、8月4日、9月18日收取了被告广顺酒类公司价值325490元的“广顺双蒸”酒;2.曾某贻死亡后,梁某强及曾某贻的家属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本案所涉及预付货款及所购货物的问题。原告的质证意见:梁某强出具的证明及其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曾某贻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原告已另案起诉。经庭审质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广顺酒类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曾某贻向案外人温某群的银行帐户转账支付了100000元。同日,被告广顺酒类公司、苏顺财向曾某贻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上述款项,并承诺由被告广顺酒类公司、苏顺财负责归还。2014年6月30日,曾某贻向案外人温某群的银行帐户转账支付了100000元。同日,被告广顺酒类公司、苏顺财向曾某贻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上述款项,并承诺由被告广顺酒类公司、苏顺财负责归还。2014年8月4日,曾某贻向案外人温某群的银行帐户转账支付了100000元。同日,被告广顺酒类公司、苏顺财向曾某贻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到上述款项,并承诺由被告苏顺财负责归还。2014年9月1日,曾某贻向案外人温某群的银行帐户转账支付了100000元。同日,被告广顺酒类公司、苏顺财向曾某贻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到上述款项,并承诺由被告苏顺财负责归还。曾某贻于2014年9月29日死亡,其继承人分别有妻子梁某莺、女儿曾某艳、曾某莹、儿子曾庆叙、母亲冯某二、兄弟曾某维、曾某锦、曾某凯、曾某常,除原告曾庆叙外,其他人均表示放弃对曾某贻的财产的继承。另查明,原告就本案的借款,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曾某贻向案外人温某群的银行帐户分四次合共转账支付了400000元,被告广顺酒类公司、苏顺财向曾某贻出具《借条》、《借据》四份,确认上述款项为借款,并已收取。因此,本案的款项性质为借款。被告广顺酒类公司、苏顺财认为本案的款项属购买被告广顺酒类公司生产的“广顺双蒸”酒的预付货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曾某贻已于2014年9月29日死亡,原告作为曾某贻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本案的债权。曾某贻分别于2014年6月3日、6月30日、8月4日、9月1日四次向案外人温某群的银行帐户转账支付了合共400000元,被告广顺酒类公司、苏顺财亦已分别出具《借条》、《借据》四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故曾某贻与被告广顺酒类公司、苏顺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广顺酒类公司、苏顺财收取了曾某贻的借款,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按照2014年6月3日、6月30日的两份《借条》,借款金额合共200000元,确认由被告广顺酒类公司、苏顺财负责归还,故被告广顺酒类公司、苏顺财应承担偿还的责任;另外2014年8月4日、9月1日的两份《借据》,借款金额合共200000元,该两份《借据》确认由苏顺财负责归还,曾某贻于2014年8月4日收取了《借据》后,并未提出异议,并于9月1日又收取了同样行文方式的另一份《借据》,故曾某贻对该两份《借据》所记载的借款合共200000元由被告苏顺财归还是清楚并同意的,因此,该200000元应由被告苏顺财一人负责归还。原告请求该款由被告广顺酒类公司、苏顺财负责共同归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述四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间是否需要支付利息,故应认定为借款期间不需支付利息。原告请求从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7日起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广顺酒类酿造有限公司、苏顺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曾庆叙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苏顺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曾庆叙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曾庆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广顺酒类酿造有限公司、苏顺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永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丽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