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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崔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农民,住固镇县。2011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转为取保候审。2012年5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8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7日晚21时许,被告人崔某甲与崔亮亮(已判刑)、崔星星(另案处理)等人结伙,在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民建村一小店前,手持铁棍、钢管无故殴打张学峰、欧某乙、欧某甲,致该三人受伤。其中,欧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张学峰、欧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同时查明,欧某甲、张学峰、欧某乙的具体伤情为:欧某甲左手尺骨中下段骨折,局部擦伤长达11.5cm,左胸第10-11肋骨骨折;张学峰鼻部挫伤,腰背部擦伤,右手中指第一指骨线形骨折;欧某乙面部一处长3.3cm创口。另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崔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欧某甲、欧某乙的陈述,证人罗斗林、李某甲、崔某乙、严某、李某乙、赵某的证言,同案犯崔亮亮的供述和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本院(2012)黄刑初字第366号、(2013)台黄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与人一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并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台黄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崔某甲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崔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周红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金富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