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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3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边某甲与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3614号原告边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永胜,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某。原告边某甲诉被告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边某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在任丘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考虑到孩子,2013年6月24日复婚,但是复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经常争吵,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以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边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荣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边某甲、被告荣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边某乙。因感情不合,原、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在任丘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复婚。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任丘市青塔乡青塔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边某甲、被告荣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后因感情纠结,二人经历了离婚,再复婚,至此,双方更应懂得如何妥善处理家庭事务,改善夫妻关系。但原、被告发生矛盾后,未能积极沟通,被告更是采取离家出走的极端方式逃避实际问题,规避家庭责任,至今杳无音讯。在此情况下,原告起诉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已难弥合,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边某乙已4周岁,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原告主张边某乙由其抚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边某甲与被告荣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边某乙随原告边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边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坡代理审判员  宋丹丹人民陪审员  曹顺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同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