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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旌民一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黄某与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来喜,阎金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旌民一初字第00551号原告:黄来喜,男,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委托代理人:丁祖成。被告:阎金友,男,1963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原告黄来喜诉被告阎金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阎金友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祖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金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来喜诉称:被告阎金友于2013年4月11日,被告阎金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10日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阎金友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材料。原告黄来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1、原告黄来喜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黄来喜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黄来喜借款60000元,并约定10日内归还。3、旌德县庙首镇庙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阎金友现下落不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论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黄来喜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阎金友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被告阎金友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黄来喜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写明向原告黄来喜借款60000元,10日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阎金友未归还借款。2014年8月8日,原告具状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显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阎金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黄来喜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阎金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家青代理审判员  饶骏华人民陪审员  侯英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司 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