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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刑初字第95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辉,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4)1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中午,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怡和包装厂内,被告人王某甲因讨要工资问题与被害人何某发生争执,继而互殴,被告人王某甲用破损的啤酒瓶将何某的脸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诉称,因被告人王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重伤并造成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9,730.7元,即医疗费15,448.7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13,08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整容医疗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其认为打架过程何某也有过错且其也受伤,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的主观恶性较小,请求结合被告人王某甲的认罪态度及犯罪情节,对被告人王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中午,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怡和包装厂内,被告人王某甲因工资结算问题与被害人何某发生争执,继而互殴,被告人王某甲用破损的啤酒瓶将何某的脸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何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28日中午,王某甲来其在崧厦怡合包装公司的办公室里跟其讨论工资的事情。王某甲进来的时候手里拿着一个啤酒瓶。说了几句后双方开始吵起来了,王某甲便拿起啤酒瓶朝其头部打过来了,啤酒瓶打碎后,又顺势划到其左脸。脸上开始流血了,其就站起来和他扭打起来,王某甲用手里破损的啤酒瓶嘴朝其乱划过来,其脸上被划了几下,其就用手把他推倒在地上的电动机上并用手将其摁在电动机上,王某甲便用啤酒瓶嘴继续朝其乱戳,脸上又被戳了几下。后其就到仓库门外叫人,王某甲拉着其要继续和其推打,大概过了二分钟左右,旁边房的工人赶了过来,其见王某甲手中还是拿着啤酒瓶嘴,其就拿了一个旧灭火器防身,其看到王某甲还在骂其,其就用灭火器抡他,结果擦到了王某甲,后被赶来的人夺下,王某甲就倒在地上,其被人送到医院。事情的起因是王某甲在去年(2013年)最后一个月因财务人员搞错了,公司里多发了他1,500元左右的工资,所以要在最后几个月里扣掉,但王某甲不同意,便找上门来。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原来是在崧厦怡合包装有限公司上班,后其于2014年3月25日辞职不做了。因工资结算事情,其找小何(何某)多次,2014年4月28日中午11时许,其又来到这家厂讨要工资,在这之前,其在附近的小店内买了一瓶啤酒,边走边喝。其在仓库内找到小何,小何还是坚持要扣其1,000元钱,还说随便其怎样他都不怕。当时其很生气,就用左拳打了何某的颈部,这时他也上来用手推其,其就被推倒在电动机上,其右手上的啤酒瓶在机器上磕破了,这时何某还在用手打其,并用另外一只手掐住其脖子,其就用破了的啤酒瓶拼命朝他身上戳,刚好戳到其脸上并流血了。后其就起来了和他继续扭打在一起。从仓库一直打到外面,这时厂里出来了十来个工人围着其,这时何某就拿着灭火器在其头上砸了一下,其头晕就倒地了,后面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3、证人倪某证言,证实其系崧厦怡合包装公司员工。2014年4月28日中午11点多其准备做活时,看到何某坐在自己办公室里,王某甲拿着一瓶啤酒到其办公室里。二人大概是在说工资结算的事情。一开始在争吵,后来何某没有理会王某甲,管自己玩电脑,王某甲就用手中的啤酒瓶朝何某的脸上砸去,打得只剩下啤酒瓶嘴。打完后老板连忙用手捂着脸,并开始流血。老板看到自己在流血,站了起来,用双手推了王某甲。王某甲便倒地,当时正好地上放着一只电动机,王某甲倒在电动机上,其去拉王某甲,但拉不起来。于是连忙跑出去叫人,等其回来时看到王某甲和何某已经倒在厂房门口的地上,双方扭打在一起,后被赶过来的人拉开了。4、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其系崧厦怡合包装厂的门卫。2014年4月28日中午,一个以前在其厂内工作过的员工从厂大门进来,手里拿着半瓶啤酒,直接进了厂里何老板的办公室。大概10分钟后,看到倪某从屋子里跑了出来,脸色慌张。其就过去看看发生什么事情。刚到房子门口,看到何老板和那个拿着酒瓶的男子推来推去走出来,何老板用手捂着脸,上衣都是血迹,那个男子手里还捏着碎了的啤酒瓶嘴。在他们争吵期间,何老板伸手拿起旁边的一只灭火器,但是有没有打到人,其就没有看到。后来旁边的来了很多人赶来劝架。拿啤酒瓶的男子倒地,后来有人报警了,何老板被送到医院了。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系崧厦怡合包装公司的厂长。2014年4月28日中午,员工倪某跑到其办公室说出大事了,其就跟着跑到厂门卫室的道地上,看到小何(何某)和王某甲抱在一起扭打,其就连忙上前拉开,把王某甲手中的啤酒瓶嘴夺下来。小何捂着脸,上衣都是血迹,旁边的人连忙报警,并把小何送到医院去了,王某甲在被拉开后没过多少时间就倒地直到警察过来。6、绍兴市上虞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何某外伤,致头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其中面部遗留疤痕累计长度超过15厘米,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2a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鉴定人王某甲外伤,致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b条之规定,其损伤构成轻微伤。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中心现场位于崧厦怡合包装的仓库办公室。办公室内地面上有大面积点状血迹,多块碎掉啤酒瓶玻璃掉落在地。靠近滑轮椅旁边有电动机等物。8、视频监控,证实在仓库门口的监控拍摄到在仓库外双方打斗的情况。9、就诊病历,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及被害人何某在受伤后在医院就医情况。10、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关被害人何某的伤势已达轻伤以上,并要求被告人王某甲在治疗终结后到崧厦派出所报到,但被告人王某甲在未通知办案单位上虞区公安局崧厦派出所擅自离开上虞。何某后经鉴定伤势已构成重伤,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日对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案进行立案侦查,于2014年5月23日对被告人王某甲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上网追逃。2014年7月30日上虞区公安局接到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泼机龙翔派出所民警电话称被告人王某甲已被抓获。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基本身份信息。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在庭上向本院提交的云南省镇雄县泼机镇李官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用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个人平时表现、家庭状况及请愿书等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无自动投案的情节,故不应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不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同时查明,因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受伤,给其带来经济损失,可依法确定的有117,280.23元,即医疗费15,193.48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十级伤残)、误工费21,707.7元、护理费2,317.0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事实除由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外,还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问题。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就医次数,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78天(从受伤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误工费为21,707.7元。根据被害人何某的伤情,住院期间为19天,护理费为2,317.05元,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提出的后续整容费用,因该笔费用未实际发生,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受伤,被告人王某甲对何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七千二百八十元二角三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其良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