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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周乐勇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乐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126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乐勇,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连江县。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乐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鼓刑初字第8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乐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周乐勇在福州市台江区六一中路融侨国际公馆小区5座1302单元房内,将重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重0.7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重0.15克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重0.05克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赖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周乐勇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上述毒品、毒资。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乐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赖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洪山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及《检验报告》、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周乐勇对毒品、毒资、犯罪地点及证人赖某对毒品、毒资的辨认、福州市公安局洪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洪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乐勇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达1.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乐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乐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乐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周乐勇的上诉理由,其是被引诱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乐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乐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达1.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周乐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周乐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周乐勇关于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周乐勇的犯罪情节以及归案后良好的认罪态度,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周乐勇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XX平代理审判员  程 颖代理审判员  郭 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洪丽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