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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再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蒋国荣与王国志、陈伟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蒋国荣,王国志,陈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再字第5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国荣,广西东兰县人民法院法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国志,南宁市工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蓝王世,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陈伟,女,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北海市第三建筑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长青路15号3单元305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52********。委托代理人梁华兴,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再审人蒋国荣因与被申请人王国志、陈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743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3)桂民申字第55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蒋国荣,被申请人王国志的委托代理人蓝王世,被申请人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华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6月28日,蒋国荣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7年7月,蒋国荣儿子大学毕业正在求职。在此期间蒋国荣经同事介绍与王国志认识,虽只有一面之交,但王国志听说蒋国荣儿子正在求职便很乐意地向蒋国荣介绍一些招聘信息。后蒋国荣将10万元存入王国志提供的建设银行账号33×××13*003。当时是因为王国志不具备居间合同当事人的身份,王国志是以借款为名,承诺为蒋国荣儿子联系进入南方航空公司做乘务员,是长期合同工,月收入7000元以上,当时王国志称其有朋友在南方航空公司人事部工作,蒋国荣不知道第三人的基本情况。当时王国志还承诺帮另外两个人一起找工作,每人10万元,共计30万元,王国志是转给了第三人25万元。但实际上王国志并没有为蒋国荣儿子联系到做乘务员的工作。王国志是为蒋国荣儿子提供南方航空公司招聘乘务员的信息。因联系不到乘务员工作,蒋国荣儿子自己查询到呼叫中心招聘的信息,自己联系上呼叫中心联系话务员工作。另外和其一起到南航的做乘务员工作的另外两个人因联系不上这个工作已经回广西。实际上王国志并没有按照承诺为蒋国荣儿子找到工作,故应当返还10万元。蒋国荣主张本案是居间合同关系,但如果法院与蒋国荣的认定仍然不一致,那么本案是何种法律关系最后由法院认定,蒋国荣都坚持要求王国志返还10万元。当时以借贷的形式,双方是口头约定从事居间活动,因为王国志不具有居间人的资格。蒋国荣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王国志返还蒋国荣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国志负担。被告王国志辩称,蒋国荣主张王国志向包括蒋国荣儿子在内的三个人每人收取10万元,共计30万元,不是事实。当时蒋国荣委托黄焕华做的情况说明,王国志也没有招聘的信息,后来王国志跟陈伟说了情况,陈伟承诺可以帮蒋国荣儿子找工作,后王国志就将这个信息告诉蒋国荣,就把陈伟的联系方式给了蒋国荣,后来至于蒋国荣与陈伟之间如何商谈,王国志不清楚。至于应聘是何种岗位何种收入,王国志没有承诺,都是蒋国荣与陈伟自行商谈的,是因为蒋国荣与陈伟彼此不熟悉,才通过王国志的账户转账,王国志就是作为一个中间站而已。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蒋国荣、王国志之间不成立居间合同关系,王国志只是义务帮忙,王国志也没有收取蒋国荣任何费用,蒋国荣与陈伟之间才是居间合同关系,他们的居间合同关系如何履行与王国志无关。综上,蒋国荣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一审第三人陈伟陈述称,陈伟收的钱是从王国志处取得的,是王国志称陈伟可以为蒋国荣儿子找到工作,陈伟与蒋国荣不认识,双方通过王国志联系,并通过王国志转账。陈伟与蒋国荣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不成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居间服务关系,陈伟为蒋国荣联系南航公司的工作,但并未承诺是何种岗位何种待遇,只要蒋国荣儿子进入南航工作就应当支付报酬10万元,这个报酬不是陈伟索要的,是蒋国荣自愿支付的。现蒋国荣是先支付报酬后找到在南航的工作,表明陈伟已为蒋国荣儿子找到了工作。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9月14日,蒋国荣凭帐号将10万元转入王国志的建设银行账号33×××13*003(操作流水号:450604568112000048)。同日,王国志将25万元转入陈伟的建设银行账号43×××88(操作流水号:500054×××23),陈伟又于同日凭卡号将13万元转入林友谋的建设银行账号43×××04(操作流水号:4506551153110×××46)。蒋国荣、王国志、陈伟之间均无任何涉及款项往来的原因及性质书面协议。第一次庭审中,蒋国荣主张其向王国志的转账系支付借款,系其于同日向黄焕华借款2万元后,另取款8万元一并转账给王国志,出于对王国志的信任,蒋国荣没有要求王国志立借据。王国志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并提交了黄焕华的证人证言主张上述款项系蒋国荣为其儿子蒋振宇找工作的费用,证明王国志只是作为蒋国荣与陈伟的中间人,帮两人转交款项,王国志并未收取蒋国荣任何款项。王国志还申请了证人陈伟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通过王国志认识蒋国荣,但从未见过蒋国荣,双方都是电话联系,双方协商由陈伟为蒋国荣儿子安排进入南航公司的工作,蒋国荣以10万元作为报酬给付陈伟。因蒋国荣与陈伟互不认识,但又均信任王国志,于是蒋国荣就通过王国志将10万元转给陈伟。蒋国荣否认认识陈伟,主张从未与陈伟联系,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蒋国荣与陈伟存在法律关系。因陈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查清案件事实有重大影响,王国志当庭申请追加陈伟作为本案陈伟参加诉讼,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另查明,陈伟提交了于2007年9月14日其将13万元转入林友谋账号的存款凭条,主张其中有10万元就是经王国志转来为蒋国荣儿子找工作的,陈伟并没有使用该款。经第二次庭审举证、质证,因考虑到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可能与蒋国荣的主张不一致,一审法院就法律关系的性质向蒋国荣释明,蒋国荣明确表示变更其与王国志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居间合同关系,但最后双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由法院认定,坚持要求王国志返还100000元。再查明,本案第三次庭审过程中,蒋国荣主张其与王国志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认可当时王国志承诺为蒋国荣儿子联系进入南方航空公司做乘务员,月收入7千元以上,蒋国荣一次性向王国志支付报酬10万元。蒋国荣当庭提交证据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招聘网页(复印件)、蒋振宇上岗合同书(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实际上是蒋振宇自行应聘的话务员工作,月收入仅为1千多元,王国志并没有按照承诺为蒋国荣儿子找到工作,故王国志应当返还10万元。王国志与陈伟认为上述证据恰恰证明陈伟已经为蒋国荣儿子找到了南航公司的工作。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本案中蒋国荣、王国志以及陈伟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均无任何涉及款项往来的原因及性质书面协议,就三次庭审中三方的陈述以及各自提交的证据来看,三方当事人均认可蒋国荣将为其儿子找工作的费用10万元转入王国志账户,应当认定蒋国荣委托王国志办理安排其儿子工作的相关事宜。虽王国志及陈伟主张王国志转给陈伟的25万元包括蒋国荣转给王国志的10万元,王国志仅为转账的“中间站”,实际上是蒋国荣与陈伟协商找工作事宜,但王国志与陈伟除口头陈述外,仅提交了黄焕华的证人证言,而黄焕华又未出庭作证,无确切的证据证实蒋国荣与陈伟协商找工作这一事实。在王国志以及陈伟无法提交充分有力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蒋国荣、王国志之间成立委托关系。至于蒋国荣主张其与王国志之间存在居间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蒋国荣的目的是为其儿子找工作,而王国志并非向蒋国荣提供能直接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机会以实现其为儿子找工作的最终目的,且王国志不具有适格的居间人身份,蒋国荣、王国志之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故蒋国荣、王国志之间不存在居间关系。虽蒋国荣、王国志的委托合同关系已成立,但双方的行为扰乱了国家劳动市场的公平、竞争的秩序,损害了其他就业者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蒋国荣、王国志之间的委托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委托合同无效后,无论蒋国荣的儿子是否因此找到了工作,本案涉及的为找工作支付的10万元均应予退回。关于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蒋国荣于2009年9月14日将为其儿子找工作的费用10万元转入王国志账户后,王国志同样基于为蒋国荣儿子找工作这一目的,于同日将包括该10万元在内的25万元转入陈伟账户,陈伟亦认可收到了蒋国荣委托王国志转来的为找工作支付的10万元,则本案中应由陈伟向蒋国荣返还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陈伟,受托人仅就陈伟的选任及其对陈伟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陈伟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本案中,王国志将蒋国荣委托的事宜转托给陈伟办理,事先未取得蒋国荣的同意,事后蒋国荣对王国志与陈伟之间的转款和转委托关系亦不认可,故王国志应对陈伟向蒋国荣返还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1)青民一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一、陈伟向蒋国荣返还10万元;二、王国志对陈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国志、陈伟负担。王国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蒋国荣为了给其儿子找工作而将费用10万元转入王国志账户为由,就认定王国志与蒋国荣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不能成立。首先,王国志从未表示要为蒋国荣儿子找工作,亦无证据表明王国志以实际行动为蒋国荣儿子找工作,故不存在王国志接受委托的情形。其次,本案涉及的10万元费用进入王国志账户的原因,只是王国志作为朋友为蒋国荣和陈伟转交钱款,陈伟在本案一审作为证人出庭时也认可这一事实。再次,即使不采信王国志庭审中的陈述及陈伟作为证人时的证言,该10万元转入王国志账户亦可能存在三种情况,即委托、居间和转款的中间人,一审判决直接认定是委托关系显然是没有依据的。二、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不具有居间合同特征是错误的。即使本案认定王国志是为蒋国荣儿子找工作,蒋国荣与王国志也不可能是委托关系,而应是居间关系。如果是委托关系,则王国志必须以蒋国荣儿子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但实际上,王国志不可能以蒋国荣儿子的名义去参加工作面试,也不可能代理蒋国荣儿子去签订劳动合同。王国志仅是将单位招聘信息提供给蒋国荣儿子,属于居间行为。三、本案应是蒋国荣与陈伟之间存在居间关系。陈伟在庭审中多次认可是其为蒋国荣儿子提供招聘信息,从而使蒋国荣儿子签订了南航公司的劳动合同,并且承认是其收到了10万元;蒋国荣在庭审中则认可10万元费用是为其儿子找工作。两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即陈伟收到了蒋国荣为其儿子找工作10万元费用,说明了两者之间存在的居间服务关系。四、如果居间关系不能成立,则只能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如果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自己主张,则蒋国荣提供的存款凭条,只能认定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五、本案无论是何种法律关系,均存在着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135、137条的规定,蒋国荣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应是蒋国荣转款之日(2007年9月14日),最迟是其儿子蒋振宇签订合同之日(2008年1月15日)。蒋国荣于2011年7月5日才向法院起诉,显然已经大大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法院对蒋国荣的权利应不再予以保护。六、王国志与陈伟之间不可能存在转委托关系。从本案的现有证据看,蒋国荣于2007年9月14日向王国志账户汇款后,王国志于当日将该款转给了陈伟。如果是转委托,则王国志应先与陈伟联系、沟通,不可能在当天不见面的情况下直接将该款转入陈伟的账户内。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证明了王国志只是为蒋国荣与陈伟两人转交钱款,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七、一审法院遗漏了被王国志儿子蒋振宇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存在程序违法。既然法院认定本案是与蒋国荣儿子蒋振宇找工作的事宜相关,则无论本案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蒋振宇对于查清本案客观事实都具有不可缺少的作用,且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蒋振宇存在着利害关系。因此,蒋振宇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王国志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蒋国荣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但是蒋国荣坚持认为本案属于居间合同纠纷。本案合同的主体是王国志和蒋国荣,不是陈伟。一审的时候蒋国荣也没有申请追加陈伟作为当事人。蒋国荣不认识陈伟,只与王国志认识。蒋国荣认为该合同是居间合同。同时坚持蒋国荣一审时的意见。一审第三人陈伟陈述称,本案应该追加蒋振宇作为当事人,如果他不参与,就查不清案件事实。本院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并补充查明,黄焕华于2011年7月30日就本案案件事实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07年初,蒋国荣委托我为其儿子蒋振宇联系工作,王国志向我说其朋友可以提供南方航空公司机场招收工作人员。而且那朋友说需要拾万元劳务中介费的信息,如经过培训合格,英语过关,还有机会随机当乘务员。我把这一信息告诉蒋国荣,蒋国荣不敢直接把钱转给王国志那朋友,但双方都信任王国志,都同意王国志做中间人,蒋国荣就将钱转给王国志,由王国志再转交给那位朋友。于是蒋国荣将拾万元人民币于当年9月份通过银行帐户汇给王国志,至于王国志又转给那朋友是谁,我就不知道了。后来我得知蒋振宇己安排在南方航空公司机场做话务员工作。特此说明!”黄焕华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但王国志、陈伟均未对该《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蒋国荣只对《情况说明》最后一句话“后来我得知蒋振宇己安排在南方航空公司机场做话务员工作。”有异议,认为蒋振宇系自行考取话务员工作的,与王国志、陈伟无关。蒋国荣对《情况说明》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黄焕华出具的《情况说明》除最后一句话外的其它内容予以认定。本院二审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陈伟向蒋国荣返还10万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王国志的责任问题。本案三方当事人对款项往来的原因及性质各执一词,且三方之间均无任何涉及款项往来的原因及性质的书面协议。蒋国荣、王国志原本互不相识,后因蒋国荣希望替儿子蒋振宇找工作而通过黄焕华的介绍认识了王国志。蒋国荣、王国志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黄焕华是蒋国荣与王国志相识的介绍人,其身份较为中立,对两人之间的关系亦较为了解。黄焕华在《情况说明》中陈述:“2007年初,蒋国荣委托我为其儿子蒋振宇联系工作,王国志向我说其朋友可以提供南方航空公司机场招收工作人员,而且那朋友说需要拾万元劳务中介费的信息,如经过培训合格,英语过关,还有机会随机当乘务员。我把这一信息告诉蒋国荣,蒋国荣不敢直接把钱转给王国志那朋友,但双方都信任王国志,都同意王国志做中间人,蒋国荣就将钱转给王国志,由王国志再转交给那位朋友。”从黄焕华的陈述可知,蒋国荣委托王国志联系那位能帮忙“提供南方航空公司机场招收工作人员的信息”的朋友,而非直接帮忙联系找工作。王国志联系了陈伟,蒋国荣的儿子蒋振宇亦实际进入了南方航空公司工作,故王国志的受托事项已经完成。另,蒋国荣将为其儿子找工作的费用10万元转入王国志账户,王国志随即将10万元转给了陈伟,该事实有银行转账凭条为证。对此蒋国荣不予认可,认为王国志从中收取了费用,但蒋国荣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或反驳银行凭条。故本院确认王国志没有收取蒋国荣任何费用,系免费帮忙。蒋国荣主张王国志应对陈伟返还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蒋国荣的该主张予以支持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74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蒋国荣负担。蒋国荣申请再审称,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黄焕华于2013年2月17日出具了一份新的《情况说明》,并声明如果以前的陈述与此份《情况说明》不一致的,以此份《情况说明》为准。黄焕华在该《情况说明》中明确了王国志可以通过其在南方航空公司担任要职的朋友为蒋国荣的儿子联系该公司乘务员的工作,并将他个人的银行账号告知黄焕华,让黄焕华转告蒋国荣,蒋国荣随后按照王国志的意思将劳务中介费转到王国志的银行账号上。因此可以认定王国志通过黄焕华向蒋国荣发出要约,蒋国荣就该要约作出了承诺,并将款项汇入王国志的个人银行账户上,故本案应确认蒋国荣与王国志已成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同时,根据该《情况说明》,王国志系通过其在南方航空公司的朋友为蒋国荣儿子联系机上乘务员的工作,而陈伟系北海市第三建筑公司退休职工,根本不是王国志在南方航空公司的朋友。王国志将该受托事项转由陈伟处理,并未取得蒋国荣的同意或者事后追认。黄焕标于2013年4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2010年3月2日,蒋国荣才与王国志第一次见面。故王国志应当对擅自将受托事项转委托给陈伟的行为承担责任,即承担直接向蒋国荣返还人民币10万元的责任。综上,黄焕华于2013年2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黄焕标于2013年4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这两份新证据,足以推翻该案原审及二审判决。特提出再审申请,要求:1、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743号民事判决;2、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3、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王国志负担。被申请人王国志辩称,1、虽然蒋国荣把10万元转到王国志账户上,但是王国志已经全部转给陈伟,蒋国荣和王国志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王国志只是转款的中间人。2、即使蒋国荣和王国志是存在委托关系,蒋振宇也找到工作了,尽管蒋振宇的工作是话务员而非乘务员,但是蒋振宇已经签了劳务合同,说明已经认可了这个结果。3、蒋国荣已经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到了部分款项,所以蒋国荣对二审判决是认可的,本案应维持二审判决。被申请人陈伟答辩称,其不应该承担本案责任,其已完成委托事项,任务已经完成。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国志是否应承担偿还蒋国荣10万元的责任。本案再审过程中,蒋国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黄焕华于2013年2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国志称其有朋友在南方航空公司担任要职,该公司正在招收乘务员。蒋国荣与王国志并不认识,在蒋国荣儿子找工作期间双方也没有过见面和电话联系,双方均是通过黄焕华传话的,同时黄焕华称此前陈述与该《情况说明》不一致的,以2013年2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准。证据二、黄焕标于2013年4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3月2日,蒋国荣才与王国志第一次见面。经庭审质证,王国志对证据一《情况说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王国志从未称其有朋友在南方航空公司担任要职,也没有承诺让蒋国荣的儿子去做乘务员。陈伟对蒋国荣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间,且该组证据证明的是蒋国荣与王国志之间的关系,与其无关。王国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6月9日王国志与黄焕华通话的录音和《录音摘要》,证明黄焕华于2013年2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蒋国荣写好后让黄焕华签字的。经庭审质证,蒋国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录音是偷录的,事后也未经黄焕华签字认可。陈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蒋国荣提供黄焕华于2013年2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王国志称其有朋友在南方航空公司担任要职,其想通过王国志找其在南方航空公司工作的朋友为其儿子联系乘务员的工作,因该《情况说明》与黄焕华此前出具的说明内容不一致,且王国志称其从未表示过自己有朋友在南方航空公司担任要职,也未承诺招收的是乘务员,因此,对黄焕华于2013年2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与此前说明不一致的部分,不予认定。王国志提交的录音与录音摘要,因蒋国荣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黄焕华也未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蒋国荣想通过王国志找其朋友为蒋振宇找工作,故王国志的受托事项是联系能为蒋振宇找到工作的朋友,而非直接为蒋振宇找到工作。至于王国志要找的朋友是否是必须是在中国南方航空公司工作,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蒋国荣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现王国志已联系陈伟,由陈伟为蒋国荣的儿子蒋振宇联系进入中国南方航空公司工作,王国志的受托事项已经完成。虽蒋国荣将为其儿子找工作的费用10万元转入王国志账户,但王国志随即将该款转给了陈伟,该事实有银行转账凭条为证,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国志收取蒋国荣任何费用,故蒋国荣主张王国志应直接承担返还其10万元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判决王国志不承担本案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743号民事判决;驳回蒋国荣对王国志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菲菲代理审判员  莫海明代理审判员  梁树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靖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