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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霸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赵亚凤与李佳洺、岳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凤,李佳洺,岳翠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赵亚凤,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代理人崔占军,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佳洺(曾用名李明明),住霸州市。被告岳翠娥,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代理人岳吉庆,住北京市海淀区,该校2012级研究生。原告赵亚风与被告李佳洺、岳翠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邱文都、邢宏志、张晨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凤及委托代理人崔占军,被告岳翠娥及委托代理人岳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佳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亚凤诉称,被告李佳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故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3年10月6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只偿还原告4万元借款后不再理睬原告。原告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1万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佳洺未答辩。被告岳翠娥辩称,对该债务毫不知情,我已经与李佳洺很长时间没有共同生活,被告没有义务偿还该笔债务。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9月6日被告李佳洺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赵亚风150000元,经赵亚凤、李佳洺双方同意,借款人于2013年10月6日内还清借款。中国农业银行霸州支行借记卡资料查询表两份,卡号位62×××11的所有人为李佳洺,卡号为62×××61的所有人为杨雪映。证明两张卡的户主为李佳洺和杨雪映。杨雪映出庭作证称与原告为同学关系,有一张杨雪映开户的卡一直是原告在用,钱是从杨雪映开户的卡里转到李佳洺卡里。明细查询表两份,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一份。证实杨雪映卡上转入李佳洺卡上150000元,在同一天李佳洺卡上收到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岳翠娥与李佳洺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4)霸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二被告2005年1月25日结婚,2014年4月9日离婚,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岳翠娥质证意见为:借条写的是李佳洺借赵亚凤,没有担保人,卡主转出方是杨雪映,证据不应成立。结婚证明和调解书是真实的,但是二被告已经离婚,调解书已经说明了谁经手的债务由谁偿还,被告岳翠娥不知情的更应该由李佳洺偿还,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岳翠娥多次给被告李佳洺金钱,李佳洺以做生意为理由向被告岳翠娥亲属借款,被告岳翠娥2013年提起诉讼与李佳洺离婚,经过调解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岳翠娥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4月9日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2014)霸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调解书第四条约定由李佳洺偿还岳翠娥父亲的借款50000元,用途为生意周转。2014年2月25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借款申请一份,证明李佳洺用女儿的保单进行贷款,理由为生意周转。原告赵亚凤的质证意见为:该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调解书上的时间可以确认被告李佳洺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佳洺经营酒店,日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保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离婚协议书真实性认可,但其中对于债务的处理部分原告认为该约定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对于双方当事人之外的债权人没有法律效力,协议中双方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夫妻共同债务,我方不认可,原告已证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了共同债务。综上,二被告对于债务的约定及效力只发生在二被告之间,即使二被告离婚也应该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佳洺以周转生意为由在2013年9月6日向原告赵亚凤借款150000元,原告赵亚凤用杨雪映的银行卡向李佳洺的银行卡转账150000元,当日被告李佳洺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该笔款项于2013年10月6日内还清。借条到期后,被告李佳洺只偿还了借款40000元,尚欠原告110000元。庭审前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李佳洺前妻岳翠娥为本案被告,称该笔款项为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被告岳翠娥主张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说法都是说被告李佳洺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佳洺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赵亚凤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10月6日内还清,双方应按借条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佳洺支付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佳洺只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尚欠原告110000元,其对欠原告赵亚凤的借款110000元应予以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息5.60%计算,自2014年4月8日(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岳翠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李佳洺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岳翠娥主张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佳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亚凤借款本金1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110000元计算,自2014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0%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李佳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25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文都审判员  张晨雨审判员  邢宏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向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