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顾卫东与吕志海、田金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卫东,吕志海,田金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顾卫东,现住天津市塘沽区。委托代理人张传发,霸州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志海,住河北省霸州市。被告田金雨,住河北省霸州市。原告顾卫东与被告吕志海、田金雨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宏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卫东及委托代理人张传发,被告吕志海、田金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卫东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告给被告送去高冲料(粉碎塑料)4330公斤,单价10450元/吨,共计45248.5元。被告收到货后给原告打一证明,证明货已收到,被告口头承诺2012年12月2日将全部货款汇到原告天津的农业银行账户上去,但是到今天一分钱也没汇,总是强调种种理由拖着不给。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货款4524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志海辩称,顾卫东和另一个人合伙,那次是顾卫东来送料,我就给顾卫东打了个条,刚开始我不认识顾卫东。被告田金雨辩称,我们所有货款已经汇到卢群德指定账户中,现在卢群德还欠我们1386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1日被告吕志海书写的证明一份,证实吕志海收到货物未付货款,不涉及第三人。被告吕志海质证,条是我打的。被告田金雨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吕志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吕志海名下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1的借记卡对账单一份。证实被告已经把钱打到卢群德指定账户上。原告顾卫东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顾卫东于2012年12月1日给被告吕志海送高冲料(粉碎塑料)4330公斤,单价10450元/吨,共计45248.5元。并将该货物卸在被告田金雨家中,当日货物收到后,被告吕志海未给付原告货款,并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顾卫东高冲料4330公斤,单价10450元/吨,合计45248.5元。庭审中被告吕志海主张货物是通过与卢群德打电话联系,卢群德叫伙计来送料,把钱打到卢群德指定账户上,并不是原告指定的账户;原告称卢群德买过我的料,卢群德介绍的我给被告送料,被告收货当日我给被告写了一个小条,尾数8133的银行账户,当时二被告均在场,货物卸在田金雨处。本院认为,原告顾卫东于2012年12月1日给被告吕志海送高冲料(粉碎塑料)4330公斤,单价10450元/吨,共计45248.5元未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吕志海主张货物为卢群德联系的,已经把货款打给卢群德了,并提交吕志海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1借记卡对账单一份,但原告不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主张,因此对被告吕志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向被告吕志海送来了货物,被告吕志海未履行付款义务,其对欠原告顾卫东的货款应予以偿还。因被告田金雨称与吕志海为合伙关系,被告田金雨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志海、田金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卫东货款45248.5元;二被告对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31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31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宏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向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