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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费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费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05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11月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截止至2010年9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14日经费县人民法院决定后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宝慧,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报经上级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次。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勤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宝慧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姚某甲、张某、赵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6日12时许,在费县与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新城村村民姚某乙等人在费县山水绿城小区附近的“姚家菜馆”内喝酒时,因语言不和与姚某乙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刘某持酒瓶砸向姚某乙,致姚某乙左手掌皮肤裂伤,左手食指深浅屈指肌腱断裂,正中神经损伤,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伤情鉴定、证人证言、被告人的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庭审中辩解没殴打被害人。辩护人王宝慧的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应判决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12时许,在费县与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新城村村民姚某乙等人在费县山水绿城小区附近的“姚家菜馆”内喝酒时,因语言不和与姚某乙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刘某持酒瓶砸向姚某乙,致姚某乙左手掌皮肤裂伤,左手食指深浅屈指肌腱断裂,正中神经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姚某乙经济损失10000元,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一份:刘某,1971年4月5日出生。(2)费县公安局胡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2014年6月23日在费县探沂镇王府村将刘某抓获。(3)费县人民法院(2005)费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09年11月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9月6日。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2012年5月6日12时许,给我外甥姚某甲温锅。期间我们喝了不少白酒,我大约喝了三碗,姚某乙提议喝五碗,我不想喝,姚某乙站起来拿着一杯白酒泼我上身,我就骂他,他也骂我,接着我两个人互相骂起来,并不断接近推搡。后我拿起一个杯子扔向他,没有砸着,接着我拿起一个酒瓶向姚某乙头部砸,被他用左手一挡,把他左手给划破了。接着我们俩就被拉开了,我回家了,他上医院了。3.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2012年5月6日中午12时许,我侄子姚某甲让我到姚家菜馆喝酒,在桌上,刘某笑话姚某甲,我就帮忙圆场说都是亲戚,别说,咱喝杯酒,刘某就说不喝,我们俩就吵起来了。我拿起酒杯泼他衣服上了,他站起来伸手想打我,拿起一个啤酒瓶碰碎后,往我头上砸,我伸手去挡,把我的左手掌给划伤了。4.证人证言:(1)证人姚某甲的证言:2012年5月6日,我家的亲戚都在姚家菜馆喝酒,姚某乙喝了有四杯,刘某喝了有三杯白酒,姚某乙想和刘某喝杯啤酒,刘某不喝,俩人吵起来。随后姚某乙将杯中的啤酒泼刘某的脸上去了,两个人就围着桌子推搡起来了,姚某乙摔倒在地,姚某乙的左手掌心被划破了,伤是怎么形成的我不知道。(2)证人张某的证言:2012年5月6日,我们在姚家菜馆喝酒,姚某乙和刘某喝酒喝得有点大,发生口角,姚某乙打了刘某两巴掌,刘某又骂了姚某乙两句,姚某乙拿一杯酒就泼刘某的脸上了,刘某摸起一个酒杯砸向姚某乙,姚某乙躲了一下摔地上,刘某又拿了一个酒瓶想砸姚某乙来,砸没砸记不清了,姚某乙起来后就和刘某打一起,两个人拳打脚踢地打了一会,刘某的脸上和上衣上都是血,姚某乙的左手上也流血了,后来知道是姚某乙的左手破了。(3)证人房某的证言:2012年5月6日给姚某甲温锅,中午在“姚家菜馆”吃饭的时候我听见隔壁的在吵闹,我和朱玉兰就过去,看见姚某乙和刘某在一起撕扯,刘某拿了一个啤酒瓶,磕碎后就打姚某乙,第一下被姚某乙给躲过去了,刘某拿啤酒瓶打第二下的时候姚某乙用手挡了一下,我看见姚某乙的手破了。(4)证人赵某的证言:2012年5月6日姚岭军的儿子温锅,去温锅的亲戚在姚家菜馆喝酒,姚某乙和刘某喝的都有点大,姚某乙想和刘某喝杯啤酒,刘某不想喝了,姚某乙就将刘某的半杯白酒给端起来,泼在刘某的脸上,两人就抓挠起来了。打着打着就打到桌子下面去了,我就看见刘某的脸上和上衣上有血,姚某乙的左手破了。(5)证人曹某的证言:刘某生气把手中的杯子摔地上了,随手就从地上拿一空酒瓶,对着姚某乙就打过来,姚某乙顺手招呼,就把手给扎伤了。5.鉴定结论:费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费)公(伤)鉴(法)字(2012)316号:姚某乙系左手掌皮肤破裂,左手食指深浅屈指肌腱断裂,正中神经损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结合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且双方系亲戚关系,被害人对纠纷的引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审 判 员  吴 武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曙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