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诉被告沈XX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沈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274号原告刘XX,男,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号****室。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XX,女,198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大木桥路**号***室。委托代理人丛XX,北京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XX诉被告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肖伟、代理审判员孙杨、人民陪审员张龙宝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沈肖伟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施XX,被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丛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居住在一起,没有生育子女。原告婚后将自己房子出售款人民币10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由原告进行股票操作。由于草率结婚,没有互相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勉强在一起只会令双方痛苦,2014年7月被告曾提出离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沈XX辩称,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融洽。双方产生矛盾只是因生活琐事,被告提出离婚也是一时之气,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节,故而要求与被告和好,希望法庭给予机会让原、被告沟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原告妹妹介绍相识,2012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恋爱期间及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来逐渐因家庭事务产生争执。原告与其子平时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被告平时住在自己父母家中,周末与原告同住。2013年7月4日,原告将出售婚前房屋的价款人民币10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2014年7月,被告曾向原告提出离婚,双方就上述人民币100万元产生争执。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坚持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有感情基础。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截图,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神圣而庄重的法律关系,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维护。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克服各种现实因素结婚,说明双方具备牢固的感情基础,而且双方在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并有和好的积极态度,表明其珍惜夫妻感情,原告应当给予机会,被告更应珍惜机会,多从有利于家庭和睦角度考虑问题,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正确处理夫妻间所产生的矛盾,珍惜彼此,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XX要求与被告沈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肖伟代理审判员 孙 杨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