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35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褚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生育一子褚某乙,现两周半。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架,被告父母也常与原告争吵,恶语相伤。并且被告感情不专一,婚后仍与其她女性保持不正当联系,并对原告滥加猜忌,为此原被告感情不断恶化,被告也有与原告离婚的意愿,但协议未成。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同意抚养孩子,我同意抚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被告与她人的QQ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与前女友还保持联系。被告褚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褚某乙。2014年10月,褚某甲发现王某与一男子张某某存在不正当关系,11月,王某私自拿走家中存款,在玉田县汽车站附近租一房屋,与张某某同居。她们之间的关系被发现后,原告与张某某搬到凤凰春城居住。当日,被告在二人原来的住处,收集到张某某内裤一条及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物品,收集到王某与张某某网络聊天记录一份,王某随后要求离婚,分割婚后财产,由被告承担褚某乙的抚养责任,双方未达成一致。12月2日晚,王某父母及舅舅强行拿走了张某某的部分物品。所以,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网名为“只对她温柔”一男子的QQ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与张某某关系暧昧。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和我聊天的不是前女友,是我姐。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这份聊天记录属实,是我聊的。和我聊天的人叫张宏伟,杨五官屯村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褚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内有时生气吵架。2014年11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生育一子,婚后双方均应充分考虑子女利益,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蒲庆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