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戴朝元与朱木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朝元,朱木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61号原告戴朝元,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陈龙民,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朱木才,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原告戴朝元与被告朱木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小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朝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龙民、张颖、被告朱木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至2014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1221139元,被告出具欠款凭证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40000元,至今尚欠人民币1181139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饲料款人民币1181139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饲料款人民币1170779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木才辩称,尚欠货款人民币1170779元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木才因饲养猪需要,向原告戴朝元购买饲料,至2014年11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1221139元,被告朱木才在《客户欠款凭证》上签名确认。该《客户欠款凭证》载明:客户朱木才欠戴朝元饲料款合计人民币1221139元,欠款人朱木才、身份证号码××,2014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客户欠款凭证》给原告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0000元。庭审上,经原告确认,同意在尚欠的货款中扣除人民币1036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1170779元。另外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南靖县XXX号(XXX)XXX室房屋一套、位于南靖县XXX号(XXX)地下室XXX号停车位一个、被告所有的闽E×××××号起亚牌轿车一辆、位于南靖县XXX养猪场猪舍及该养猪场内的生猪191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做出(2014)靖民保字第40号裁定书,查封被告所有的上述财产。以上事实有被告朱木才出具给原告的《客户欠款凭证》、(2014)靖民保字第40号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朱木才尚欠原告戴朝元饲料款属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客户欠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117077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木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戴朝元饲料款人民币1170779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1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383元,由被告朱木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小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赖铭华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