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张某钦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钦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钦,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钦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符庆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23时许,在灵山县某村的一间瓦房内,农某华(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扑克牌为赌具,以赌“三公”的方式吸引张某雪、张某斌、张某君等16人聚众赌博,被告人张某钦负责看管该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同日,灵山县公安局陆屋派出所民警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钦及张某雪等其他参赌人员共17人,并缴获赌具扑克牌一副、赌资人民币2300元(公安机关已没收上缴国库)。次日,被告人张某钦因本案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人张某雪、张某斌、张某君、黄某发、黄某锦、黄某坚、张某学、张某鉴、黄某枝、劳某乐、黄某燕、黄某某、陈某联、张某柏、何某裕、黄某钊的证言、灵山县公安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钦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他人在该赌场中提供帮助负责抽水,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张某钦的刑事责任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钦负责看场和抽头渔利,直接组织实施赌博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钦归案后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商达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钧法律条文第三百零三条根据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原条文是:“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