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9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清喜与耿阳阳、王雪彦、赵杰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喜,耿阳阳,王雪彦,赵杰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9560号原告王清喜,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敦化市胜利街新兴社区**组。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84********。被告耿阳阳,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西路石油大学对面*号别墅。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11989********。被告王雪彦,女,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61990********。被告赵杰波,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西路石油大学对面建国宾馆。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11982********。委托代理人系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清喜与被告耿阳阳、王雪彦、赵杰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神维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喜,被告赵杰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阳阳、王雪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喜诉称,被告耿阳阳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由被告赵杰波对该债务进行担保。后此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归还。原告无奈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王雪彦与耿阳阳为夫妻关系,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王雪彦为本案被告;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杰波的起诉。被告耿阳阳、王雪彦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耿阳阳向原告王清喜出具借条,其中载明,耿阳阳今借王清喜现金150000元。耿阳阳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4年5月11日,被告耿阳阳向原告王清喜重新出具借条,其中载明,耿阳阳今借王清喜现金150000元。耿阳阳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赵杰波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告认可耿阳阳、王雪彦已经偿还30000元借款。被告耿阳阳与被告王雪彦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耿阳阳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履行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因被告耿阳阳、王雪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认定,被告耿阳阳向原告王清喜出具的借条均为被告耿阳阳本人所为,上述民事行为系被告自愿行做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借条的记载,被告耿阳阳已实际借到了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耿阳阳已归还借款30000元,要求被告耿阳阳归还剩余120000元借款,被告耿阳阳应当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王雪彦与被告耿阳阳共同承担还款等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耿阳阳将上述借款用于与王雪彦的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杰波的起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阳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清喜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耿阳阳负担14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耿阳阳负担1000元,上述由被告耿阳阳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神维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逄锦启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014)黄民初字第9560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