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2014民一第1296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卢某某、苏某某、惠州市某某商业有限公司、某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某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张某、某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卢某某,苏某某,惠州市某某商业有限公司,某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某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张某,某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296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51年2月1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吴某某,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男,汉族,1980年4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苏某某,男,汉族,1980年11月1日出生,住址:惠州市大亚湾区。被告:惠州市某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某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罗某某。被告:某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鹿某某。被告:张某,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监利县。被告:某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某某、魏某某,均为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卢某某、苏某某、惠州市某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惠州公司)、某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保险广东分公司)、某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保险深圳分公司)、张某、某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丙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某某惠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某某丙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苏某某、被告某某乙保险深圳分公司、被告某某甲保险广东分公司、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4月16日7时45分,被告卢某某驾驶粤BP25**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华南建材市场往淡水方向行驶,途经西区龙海二路西区派出所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被告张某驾驶从澳头往西区大爱城花园方向行驶的粤B15G**号轿车相碰撞,致粤BP25**号大型普通客车右侧翻,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某驾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对事故的发生有主要的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驾车时车速较快,未注意安全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多名伤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71天,于2012年6月26日出院。后原告向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再经过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但都未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用进行处理和判决。最后导致原告被惠阳区人民医院起诉要求支付医疗费用,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407号判决书并已生效。判决原告须支付给惠阳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用54005.5元,诉讼费575由原告承担。上述医疗费用应由被告连带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述请求,请求依法判决:l、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及损失共计:54580.5元。2、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某惠州公司辩称:由于被告没有提交用药明细清单,无法确认其主张的医疗费是否包括我方垫付的2159.5元。涉案车辆已经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法律和合同约定相关赔偿责任已经转移给其他被告。被告某某丙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1、我方已经向本次事故的其他多名受害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中向原告支付3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按照责任比例,我方只承担30%;2、原告向我方主张的诉讼费575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3、本案是侵权之诉,我方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某某乙保险深圳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关于粤BP25**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享有10%的免赔率。答辩人已根据(2013)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65号判决书赔偿原告刘某某33377.60元,剩余赔偿限额66622.4元。相关合理赔偿责任应由次责方在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答辩人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并按保险条款约定加扣10%的免赔;二、原告诉讼的理由是基于(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407号判决书,判决书中的诉讼标的是原告对惠阳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欠款,而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因2012年4月16日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仅(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407号判决书不能证明两个案件是同一诉讼标的,不能证明本案中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就是判决书中所欠医疗费。因此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三、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约定,保险公司并非交通事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卢某某、苏某某、张某、某某甲保险广东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7时45分,卢某某驾驶粤BP25**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华南建材市场往淡水方向行驶,途经西区龙海二路西区派出所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被告张某驾驶从澳头往西区大爱城花园方向行驶的粤B15G**号轿车相碰撞,致粤BP25**号大型普通客车右侧翻,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某某在内的粤BP25**号大型普通客车多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大亚湾交警大队作出惠湾公交认字(2012)第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驾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对事故的发生有主要的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驾车时车速较快,未注意安全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在内的粤BP25**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多名受伤乘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刘某某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共计59165元,其中被告某某惠州公司支付了2159.5元(含住院医疗费1530元、门诊医疗费629.5元),被告某某丙保险深圳分公司支付了3000元,欠惠阳区人民医院54005.5元。粤BP25**号车的车主是苏某某。2012年3月25日,某某淡水购物广场与张光群签订了一份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张光群自行配备驾驶员与车辆向某某淡水购物广场提供汽车客运服务,按照某某淡水购物广场指定的路线、时间提供运送服务。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中包含了粤BP25**号车。粤BP25**号车在被告某某乙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被保险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享有10%的免赔率。粤BP25**号车在被告某某甲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粤B15G**号车的车主是被告张某,该车在被告某某丙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粤BP25**号车上的多名乘客受伤,包括原告刘某某在内的8人(共5宗案件,涉及8名伤者)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分别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某某乙保险深圳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案件中,粤B15G**号车在某某丙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及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已经用尽。(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向其支付医疗费54005.5元。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某向惠州市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4005.5元。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驾驶粤BP25**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张某驾驶的粤B15G**号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在内的粤BP25**号大型普通客车多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卢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粤BP25**号的车主虽然是被告苏某某,但该车是被告某某惠州公司下属的某某淡水购物广场免费提供的购物接送车,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某某惠州公司,被告某某惠州公司作为粤BP25**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粤B15G**号轿车在某某丙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某丙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120000元在本次事故已经用尽。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某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款由被告某某丙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惠州公司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款由被告某某乙保险深圳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粤BP25**号车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被告某某乙保险深圳分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享有10%的免赔额,免赔部分由被告某某惠州公司向原告予以赔偿。粤BP25**号车在被告某某甲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是粤BP25**号车上的乘客,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对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某某甲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惠州市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拖欠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医疗费54005.5元的事实,有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56165元(含被告某某惠州公司支付费用2159.5元,不含被告某某丙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6849.5元,该款由被告某某丙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被告某某惠州公司向原告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9315.5元,该部分赔偿款减去10%的免赔率后为35383.95元,由被告某某乙保险深圳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人的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乙保险深圳分公司免赔的10%为3931.55元,由被告某某惠州公司向原告刘某某予以赔偿,减去被告某某惠州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159.5元后为1772.05元,由被告某某惠州公司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407号案负担的诉讼费575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医疗费16849.5元;二、被告某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人的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医疗费35383.95元;三、被告惠州市某某商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1772.05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由被告张某及被告某某丙保险深圳分公司共同负担82元,由被告某某惠州公司及被告某某乙保险深圳分公司共同负担191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273元,各方当事人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会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