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海盐振鑫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与临安市於潜新型墙体材料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振鑫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临安市於潜新型墙体材料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16号原告:海盐振鑫机械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首萍。委托代理人:沈雪军。被告:临安市於潜新型墙体材料厂。代表人:章新强。原告海盐振鑫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安市於潜新型墙体材料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定作各种模具,而被告未即时清结价款。2013年6月3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海盐振鑫机械模具有限公司模具款贰万叁仟零捌拾元(¥23080元),到2013年6月30日付壹万元,余款2013年年底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依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定作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及时支付价款的义务。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价款人民币2308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止按年息5.6%赔偿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章新强确认结欠原告模具价款23080元并承诺该笔款项于2013年6月30日支付10000元,余款于2013年年底付清的事实。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章新强系被告的投资人及代表人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欠条上虽未盖有被告公章,但在具欠人签字处有被告代表人的签名,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定作水泥砖模具,并已全部交付给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定作合同,付款方式为业务结束时结清。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海盐振鑫机械模具有限公司模具款贰万叁仟零捌拾元(¥23080元),到2013年6月30日付壹万元,余款2013年年底付清。”该份欠条上有被告投资人“章新强”的签字。欠条出具后至今,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尚欠原告定作款230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定作物后,被告至今未按欠条上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定作物价款,故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定作物价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逾期未支付定作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安市於潜新型墙体材料厂支付原告海盐振鑫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价款2308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的价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价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临安市於潜新型墙体材料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元,由被告临安市於潜新型墙体材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丽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