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涵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黄永梅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涵刑初字第709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永梅,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7月28日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07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1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4)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永梅在莆田市城厢区一圆圈处向吸毒人员林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获利200元(人民币,下同)。同年3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黄永梅在福建省仙游县车站附近向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获利540元。同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黄永梅驾驶闽BU****号小型轿车到仙游第二中学附近向贩毒人员“某某光”(另案处理)购买海洛因10.28克。期间,被告人黄永梅明知“某某光”要向他人贩卖毒品,仍然应“某某光”请求,驾驶上述汽车携带甲基苯丙胺76.5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2.22克、氯胺酮(俗称“K粉”)22.76克,前往仙游县人民法院附近一宾馆门口交易。随后被告人黄永梅在交易过程中即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永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贩卖或者帮助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计92.74克、氯胺酮22.76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永梅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永梅辩称:1.其二次向吸毒人员林某某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均是按成本价售出,并无获利;2.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贩毒不属实,其事先不知道贩毒人员“某某光”要向他人贩毒,也不知道帮助携带的物品系毒品,其没有帮助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永梅在莆田市城厢区一圆圈向吸毒人员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收取毒资200元。同年3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黄永梅在福建省仙游县车站附近,以每克180元的价格又向吸毒人员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收取毒资540元。同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黄永梅驾驶借用郑某某的车牌号闽BU****小型汽车,到福建省仙游县第二中学附近向贩毒人员“某某光”(另案处理)购买海洛因10.28克。后被告人黄永梅明知“某某光”要向他人贩卖毒品,仍然应“某某光”的请求,驾驶上述汽车携带甲基苯丙胺76.5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2.22克、氯胺酮22.76克,前往仙游县人民法院附近一宾馆门口交易。交易过程中,被告人黄永梅被公安民警抓获,欲购买毒品的人逃走。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黄永梅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状物品76.52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红色药丸状物品12.22克、疑似毒品海洛因的呈白色块状物品10.28克、疑似毒品氯胺酮的白色粉末状物品22.76克、疑似毒品“神仙水”[含氯胺酮(咖啡因、地西泮等)成分]的液体六瓶。经检验,上述缴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氯胺酮成分及海洛因成分,疑似毒品“神仙水”的液体目前无法鉴定。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上缴上述毒品,取样留存甲基苯丙胺5克。另查明:同年4月10日,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黄永梅的尿液呈阳性。经认定,被告人黄永梅吸毒成瘾。同日,被告人黄永梅因吸食毒品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同年6月11日,被告人黄永梅委托其堂弟黄永亮将借用的闽BU****小型汽车退还给车主郑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黄永梅的前科情况。2.抓获经过、莆田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黄永梅的到案情况。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照片,证明:2014年4月9日晚,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黄永梅身上及其所驾驶的闽BU***8小型轿车上提取到装有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一瓶和六包,净重分别为16.47克、9.97克、6.45克、13.76克、5.08克、19.84克、4.95克,共计76.52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红色药丸状物品一袋,净重为12.22克;疑似毒品氯胺酮的白色粉末状物品两袋,净重分别为18.47克、4.29克,共计22.76克;疑似毒品海洛因的呈白色块状物品一块,净重为10.28克;疑似毒品“神仙水”的液体六瓶。4.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永梅指认其被扣押的毒品。5.检验报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样品留存收据,证明:上述被查获的疑似毒品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氯胺酮成分、海洛因成分。公安机关依法上缴上述毒品,取样留存甲基苯丙胺5克。6.检查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吸毒成瘾认定书,证明:2014年4月10日2时许,公安民警在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附近对被告人黄永梅进行检查。经吗啡尿液检测,被告人黄永梅的尿液检测样本呈阳性。经认定,被告人黄永梅吸毒成瘾。7.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黄永梅因吸食毒品,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款二千元,并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同月25日解除对其行政拘留。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黄永梅与吸毒人员林某某各自辨认出对方;郑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永梅即“阿某”。9.莆田市公安局三江口派出所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查扣的疑似毒品“神仙水”的液体目前无法作出鉴定。10.车辆信息表、委托书、收条、黄永亮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6月5日被告人黄永梅委托其堂弟黄永亮将借用的闽BU***8号小型轿车退还给车主郑某某。同年6月11日,黄永亮将该车退还给郑某某。1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初的一天,一个绰号叫“阿某”(经辨认是被告人黄永梅)的人开着一辆车牌号BP***8号小轿车到其修车厂。当时那辆车的车头等部位有碰伤痕迹,需要将车放在修理厂修理。“阿某”说有急事要处理,先借用他的车牌号闽BU****小型轿车。后来他联系不上“阿某”,也找不到自己车辆,就到鲤南派出所报案。1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份的一天,他在莆田市城厢区的一圆圈处因毒瘾发作想吸食毒品,于是联系一个仙游人叫黄永梅的男子,问他有没有“货”(指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黄永梅到达该圆圈处,他向黄永梅购买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支付现金200元。同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约8时许,他因毒瘾发作又想吸食毒品,再次打电话给黄永梅,欲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在仙游县车站附近的城关旧桥头交易。他以每克180元的价格向黄永梅购买了约3克的甲基苯丙胺,支付现金540元。这两次购买的甲基苯丙胺都被他吸食完了。13.被告人黄永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他自己有吸食海洛因,每个月都会向吸毒人员“某某光”购买10克海洛因。由于他没有正当职业,无其他经济来源,因此会向“某某光”购买一些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通过贩卖这些毒品赚点钱。他贩卖过二次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林某某。第一次是2014年2月份的一天,在莆田市城厢区的一圆圈处贩卖约1克甲基苯丙胺给林某某,收取毒资200元。第二次是201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7时许,在仙游县车站附近以每克180元的价格向林某某贩卖约3克的甲基苯丙胺,收取毒资540元。这两次贩卖毒品收取的钱都已经被他花掉。2014年4月9日晚上10时许,他联系贩毒人员“某某光”欲向其购买10克海洛因吸食,双方约在仙游二中附近交易,“某某光”交给他10克海洛因,他付了3300元毒资。之后“某某光”的一朋友要买甲基苯丙胺,因“某某光”腿疼走路不方便,让他携带约70克甲基苯丙胺、1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去交易。于是他驾驶车牌号闽BU***8小型轿车携带上述毒品到“某某光”指定的位于仙游县人民法院附近的一家宾馆门口去交易。交易过程中,他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欲购买毒品的“某某光”的朋友逃走。其所驾驶的车牌号闽BU***8小型轿车是其他向一家修车厂借用的。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指控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黄永梅提出其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林某某均是按成本价售出,并无获利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黄永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林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黄永梅向吸毒人员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二次,第一次贩卖1克收取毒资200元,第二次贩卖3克收取毒资540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黄永梅所贩卖的甲基苯丙胺按进货价格出售,且贩卖毒品是否获利并不是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黄永梅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永梅提出其不知道贩毒人员“某某光”要向他人贩卖毒品,没有帮助贩卖毒品的故意,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贩毒不属实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黄永梅在涵江区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阶段两次均供述:“某某光”告诉他有一朋友要购买甲基苯丙胺,但因其腿疼不方便,便让他携带毒品去交易;交易过程中,他被公安机关查获,欲购买毒品的“某某光”的朋友逃走,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提取并扣押毒品,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而被告人黄永梅曾二次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自身也因吸食毒品向“某某光”购买过毒品,可以认定其明知“某某光”让其携带去交易的物品系毒品而仍予以帮忙,故被告人黄永梅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三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计4克,收取毒资740元,另外一次帮助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88.74克、氯胺酮22.7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第三起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黄永梅受贩毒人员“某某光”指使,携带毒品去交易,其不是毒品的所有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永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永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且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永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25年10月24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追缴被告人黄永梅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七百四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取样留存的甲基苯丙胺5克,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金伟人民陪审员 刘珊珊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清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八条第一款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法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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