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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民初字第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苏州绿天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与世耀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绿天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世耀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初字第0802号原告苏州绿天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西环路2928号。法定代表人惠越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明、谢裕宽,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世耀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如元路北。法定代表人黄素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伟、赵鸿,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绿天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世耀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根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7日、2014年9月1日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绿天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明、被告世耀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鸿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苏州绿天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建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钱惠良、人民陪审员吴进兴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1日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绿天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耀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绿天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9日,原告苏州绿天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世耀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景观工程(办公室装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叁佰叁拾玖万捌仟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并已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工程量为人民币1240000元。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无奈只能停工。被告已无力偿还其所负债务,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原、被告间的第0046701号合同,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共计12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7976元(继续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判令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工程款在所施工的工程项目拍卖款项中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共计12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4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判令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工程款在所施工的工程项目拍卖款项中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世耀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进行鉴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整个原告装修部分(包括另一个案件的景观工程),总的工程量为110多万元。2013年7月,由买主重新进行了装修,施工现场已经基本不存在了。原告苏州绿天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2、解除函及寄送通知各一份,证明因为被告严重违约且办公楼已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给他人,所以合同不能履行,我方解除合同,同时对已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价值为人民币1200000元,并已告知被告世耀科技(苏州)有限公司。3、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拖欠的工程款为1240000元。4、原告制作的对已完成部分的价款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是1240380.58元。5、照片一组,证明原告部分工程的施工状况及完成的情况。6、世耀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办公楼室内设计方案图集一份(施工图和效果图)及世耀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说明一份(装饰工程及水电工程),施工图以证明施工的方案及总工程量预算书,证明我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部分的工程量,具体的以结算书为准。结合前面提供的现场照片,都可以证明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被告世耀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因为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经过双方确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是反映了工程现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苏州绿天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世耀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景观工程(办公室装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叁佰叁拾玖万捌仟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1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付款期限:2012年3月10日前付30%工程款,2012年6月10日付90%,工程款其余到年底付10%。合同组成的文件: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合同对其它事项亦作了相应的约定。2012年1月5日,原告苏州绿天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进场施工,2012年3月底,因被告世耀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工程进度及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停止施工。施工过程中对部分已施工的工程没有签证。2013年4月9日,原告苏州绿天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正式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中载明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为1240000元。审理中,原告苏州绿天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根据自己的估算,已经完成了合同的工程量的35%到40%之间。工程量的完成情况,具体如下:一、装饰工程部分:1、所有报价中的成品矮柜已加工完成,等待安装。2、石膏板吊顶部分,主龙骨已安装完毕、副龙骨已安装60%、石膏板封板完成50%。3、石膏板隔墙已完成。4、矿棉板吊顶主龙骨、副龙骨、边龙骨都已施工完成,等待面板安装。5、铝格栅吊顶主龙骨、副龙骨、边龙骨都已施工完成,等待面板安装。6、室内窗帘箱已完成。7、土建材料黄沙、水泥等已到施工现场。240实心砖墙已完成。厨房、卫生间墙地砖铺设已完成。楼梯砖已加工完成。8、钢结构成品玻璃隔断,钢结构部分已完成90%。9、大厅石材干挂钢骨架已完成。10、铝型材玻璃幕墙,铝型材骨架已完成,玻璃已定制完成等待安装。11、涂料工程,基础部分已施工60%材料已到位。二、安装工程部分:1、厨房、卫生间、开水房、水电已铺设完成。2、成套配电箱:一层五套、二层二套、三层二套。3、桥架:一层200米、二层200米、三层200米。4、电线管:一层JDG50管70米,JDG20管3000米、JDG20管400米。二层JDG50管60米,JDG20管2000米、JDG20管400米。三层JDG50管70米,JDG20管3000米、JDG20管400米。5、电线:一层2.5m2线9500米,4m2线2000米、5*25电缆600米。二层2.5m2线8000米,4m2线2000米。三层2.5m2线9100米、4m2线2000米。6、网线:一层4500米。二层4500米。三层4500米。7、给排水管:厨房:ppr-32管50米,ppr-25管100米,DN闸阀2个,upvc-50管50米,upvc-75管30米,upvc-110管70米,地漏3个。卫生间:ppr-32管100米,ppr-25管100米,dn闸阀2个。upvc-50管50米,upvc-75管30米,upvc-110管70米,地漏9个。开水房:ppr-32管50米,ppr-25管100米,dn闸阀2个。upvc-50管50米,upvc-75管20米,upvc-110管60米,地漏3个。另查明,被告世耀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房产等在2013年4月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拍得方即进住,对被告世耀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原有的厂区进行装修、改造,原告苏州绿天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退场时的现状已不存在了。上述工程没有办理具体交付手续,亦没有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审理中,原告苏州绿天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苏州市中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该报告对被告被拍卖时的资产状况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出具了综合价格,没有具体明细。但是在该报告所附的照片中能够反映原告所施工项目的大概状况,也跟原告自己提供的照片可以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工程最终并未办理竣工手续,原告撤场时也未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确定工程量,从而导致双方对于合同范围内完工的工程量存在争议,而现场已灭失,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进行鉴定,双方对此均有责任。根据目前的证据可以看出,苏州市中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在原告撤场后不久即进行估价作业,房地产估价报告中虽未明确本案所涉工程的具体工程量,根据相应的照片复印件亦仅可看到评估时双方合同范围内的施工项目部分存在,但无法确认具体的工程量,原告在撤场时并未要求被告对所做工程量进行确认,存在一定的过错,而被告也未提出要求进行工程量的确认,尤其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评估、拍卖时采取放任的态度,致现在无法确认原告所做工程量,也存在着相当大的过错,根据现有证据及原告实际施工的时间、原告主张的完成工程量的状况、施工现场基本灭失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量由原告完工了30%,即工程价款为1019400元。本案所涉工程虽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但从付款的时间的约定等,可以认定工程付款系按工程进度付款且最终的付款应在合同竣工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工程施工进度情况,致使本院也无法确认具体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本案所涉工程双方并未办理交付手续,工程价款也未实际结算,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苏州绿天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世耀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工程也已依法拍卖,原告方的工程价款可在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世耀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苏州绿天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19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绿天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原告苏州绿天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可在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2元,由原告苏州绿天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188元,被告世耀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12564元(被告世耀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原告苏州绿天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已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世耀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绿天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建根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