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贺万钊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万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503号原告贺万钊,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庆城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负责人姚天武,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贺万钊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贺万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贺万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万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77元,减半收取1988.50元,退付原告贺万钊1988.50元。审判员 王玉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斐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