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献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振强与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强,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献民初字第996号原告刘振强。委托代理人张晓健,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陕建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红军,周翌,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振强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健,被告委托代理人唐红军,周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承建鄂尔多斯酒业集团酒厂搬迁项目时,以“陕建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酒业集团酒厂搬迁项目部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塔吊。签订合同时对租赁期限、租赁费及其结算、租赁物资的价值、违约责任,合同履行地等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和被告指令,将租赁物资运送到被告的施工场地,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结算租赁费,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11万元,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1万元,给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这个事情不清楚,这个项目是我公司的,但是塔机租赁合同不是我方签订的。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合同是在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被告方有该项目部执行经理阎强签字,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认为租赁合同真实性:项目是公司的,但是甲方签字的人及印章不予认可。关联性:合同本身第一页甲方是酒厂搬迁项目二标段,乙方是献县联合租赁站,但是最后一页甲方是一个项目部的印章及一个叫阎强的人签字,乙方是刘振强,可以看出是相互矛盾的,且合同内容有差错的嫌疑。最后一页有一个注明“原合同同时作废”,意思不明。2、原告在被告处拍摄的鄂尔多斯酒业集团酒厂搬迁项目部二标段通讯录复印件一份,上面显示阎强系项目部执行经理。被告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通讯录中的“阎强”及合同中的“阎强”是否是同一个人,阎强与我公司有什么关系,我方存在异议。3、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在2012年4月24日签订合同之前,原告曾与苏兴明签订过一份租赁合同,合同上甲方是被告,乙方是献县联合租赁站,因合同中没有加盖印章,双方经协商认为合同在法律上有瑕疵,所以在2012年4月24日又重新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双方应以合同签字盖章的当事人为合同履行的双方,但是在合同最后代表甲方的是被告公司的项目部,乙方是刘振强,并没有加盖献县联合租赁站的印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甲方委托代理人苏兴明我们不认识,上面也没有标注签订时间。关于租金问题原告未提交书证,庭审中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塔机安装到被告施工地点,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6月10日(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11月10日租金为196000元,在2013年3月24日被告通知我方开始起租,至2013年6月10日被告口头通知我方停工,租金为84000元),减去冬停4个月共产生租金28万元,被告分7次给付原告租金17万元,尚欠租金11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被告没有按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我方只主张拖欠租金的30%,即30000元违约金。被告认为:1、合同相对人的关联性我方不认可,原告所说的结算及违约问题也不予认可。2、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了原告是怎么进场的,是什么人与原告联系还有无交往,其次原告说2013年6月10日拆除塔机,那么原告接收最后一次付款是从什么时候开始,如果原告提交说明不了最后一次付款的证据,原告与本案欠租金及违约问题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我国法律规定租金延期及拒付诉讼时效是一年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为查明案件事实,在献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调取了案外人陈子成诉本案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证据23张。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证明1873号民事案件中,租赁合同中加盖的陕西建工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酒厂搬迁项目部的公章与本案一致,被告在该案中对租赁合同及公章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合同签订人是被告项目部经理阎强与本案争议的租赁合同签字人为同一人,租赁合同证实了被告方在鄂尔多斯酒业集团酒厂搬迁项目设立了鄂尔多斯酒厂搬迁项目部并刻制了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也证实了本案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实了存在鄂尔多斯酒厂的搬迁项目。对开庭笔录,第一次开庭第7页正数第二、三行,苏兴明与被告公司有一定的关联性,是该公司的下属职员,与我方第一次开庭所提交的作废的租赁合同中所提到的苏兴明是一个人,证实作废合同的真实性。在第二次开庭笔录中,被告代理人明确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6页也提到印章的真实性。以上证据均能证实被告有这个项目部,也有加盖的印章,阎强也是公司项目部的经理,对阎强与我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认为:2014年6月12日开庭的时,原告在庭上说当时提交的两份合同,其中苏兴明签的“原合同同时作废”。对于阎强,我们也仍然不承认他是我公司的人员。阎强无权代理。我在此强调原告及代理律师所调的案卷笔录,这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确定,原告的律师是否违背了律师的职业道德,我们保留向司法局对其申诉的权利。关于所调取案卷的案子,我方已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没有做出裁决,在献县人民法院所说的话及法庭的笔录记载都值得划一问号。2014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传唤涉案工地拆装塔机人员刘党生、李永亮到庭,并做了调查笔录,并提交二人的身份证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租用给被告的塔机起租日期是2012年4月24日,拆除日期2013年6月12日,与原告主张的塔机租费计算时间相吻合,同时该证据证实原告的塔机是安装在了鄂尔多斯酒业集团酒厂搬迁项目工程,该工程是由被告承建,且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也加盖了该项目的印章,说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二人的身份及证件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调查笔录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为:被调查人刘党生、李永亮二人与刘振强有利害关系,有工作上的经济往来,刘振强雇佣该二人,因此我方认为该调查笔录所要证明的内容和证明方向均有误,我方在此重申鄂尔多斯酒业集团酒厂搬迁项目工程不止我方一家施工,我方仅仅承建了2标段,1标段是其他单位施工。庭审中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鄂尔多斯酒业集团酒厂搬迁项目并设立项目部,被告在本案庭审中及在民事审判一庭另一案件开庭时,被告代理人均已承认其存在该项目部。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希望与被告项目部委托代理人苏兴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因合同中未加盖印章,双方经协商认为合同在法律上有瑕疵,在2012年4月24日原告刘振强与被告项目部人员阎强又重新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双方人员签字并加盖印章,并注明原合同作废。根据民事审判一庭被告的另一案件开庭笔录第六页、第七页中显示,被告明确表述苏兴明为其项目部五工区负责人,阎强为项目部执行负责人。被告租用原告的塔机用于其承建的鄂尔多斯酒业集团酒厂搬迁项目二标段,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租赁物塔机每月租金30000元,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6月10日,共产生租金280000元,被告分7次向原告支付租金17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尚欠租金110000元。由于被告未如约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陕建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酒业集团酒厂搬迁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鄂尔多斯酒业集团酒厂搬迁项目部二标段通讯录复印件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在献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调取的案外人陈子成诉本案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证据23张、刘党生、李永亮的调查笔录和其二人的身份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各一张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截止到2013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支付。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本院酌定以被告所欠原告租金数额1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答辩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且租赁物已退还原告,该合同无履行必要,应予以解除。因陕建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酒业集团酒厂搬迁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应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陕建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振强租金110000元。三、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振强违约金数额,以拖欠租金1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的自动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审判长 常玉炼审判员 孙立政审判员 李瑞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