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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龙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龙民初字第603号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京俐,龙口市东莱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京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长女马玉洁已成年,次子马信杰今年12岁。婚后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经常打骂原告。2013年6月,被告搬出居住并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6月、2014年3月找被告索要孩子的学费,遭到被告殴打。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9月1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3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名马玉洁,现就读于济宁大学;2002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名马信杰,现读初中。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6月27日,在处理原告母亲家与邻居因流水纠纷时,原、被告发生口角,当日,被告搬到他处居住并分居生活。2013年10月、2014年3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发生撕扯,原告两次均报警称被告对其殴打,并两次去烟台龙矿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4)龙龙民初字第198号判决,不准原告王树芬与被告马文波离婚。2014年1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由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依照上述规定,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法院能否准予双方离婚的法定条件,同时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20多年,原告虽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且双方分居的时间亦达不到法定离婚条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希成人民陪审员  王维君人民陪审员  宋殿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