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莎法执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2015)莎法执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莎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莎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锦伦,姜文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莎法执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吴锦伦。被申请执行人:姜文池。申请执行人吴锦伦与被申请执行人姜文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莎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莎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申请执行标的为150000元。本案经申请人吴锦伦于2015年1月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在2015年1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经执行人员调查姜文池下落不明,我院依法对其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吴锦伦告知此情况,申请执行人吴锦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申请执行,本案经申请人确认同意,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莎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姜文池归还原告吴锦伦150000元(拾伍万元)人民币”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该申请的提出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广审判员 努尔麦麦提·吐尔逊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晓 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