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窑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樊冬江与被告宋长青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冬江,宋长青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窑民初字第00410号原告樊冬江。被告宋长青。原告樊冬江与被告宋长青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慧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宋长青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冬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长青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冬江诉称:2011年8月25日,原告樊冬江与被告宋长青达成塔吊租赁合同,被告租原告塔吊用于新沂市草桥镇周嘴中心小学院内施工。至2012年6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6月15日前付清。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推拖。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宋长青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宋长青与原告樊冬江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用原告型号为“315”的塔吊一台,用于新沂市草桥镇周嘴中心小学院内施工,从2011年8月25日计算收取租金,租金按每天200元计算,按月结算、收取。2012年6月5日,被告宋长青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塔吊费用肆万元整。(剩余6月15日付清)宋长青20**年6月5日”。该欠款被告一直未还,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欠条各一份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樊冬江持有被告宋长青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宋长青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建筑设备租赁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能付清欠款,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建筑设备租赁款4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冬江租赁款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25元,由被告宋长青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 慧人民陪审员 马树松人民陪审员 徐 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雷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