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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凤英与胡美倩、胡宝根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英,胡美倩,胡宝根,李凤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780号原告李凤英。委托代理人白青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海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美倩。被告胡宝根。被告李凤娣。原告李凤英与被告胡美倩、胡宝根、李凤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思奇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英及委托代理人白青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美倩、胡宝根、李凤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英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凤娣系姐妹关系,胡宝根、李凤娣系夫妻关系,胡美倩系二人之女。2009年上半年,被告因拆迁分得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经协商,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人民币6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9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李凤娣支付房款61万元,李凤娣出具了收条。2010年6月,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由原告进行装修。2013年1月4日,系争房屋登记至三被告名下。后原、被告因房屋过户问题发生争议,2014年1月9日,被告胡美倩、胡宝根以李凤娣是将系争房屋的使用权长期转让给原告,其二人对此不知情也不同意为由,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关于系争房屋的口头转让协议无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李凤娣与原告之间的口头协议应为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胡美倩、胡宝根对转让系争房屋一事是知情且认可的,因此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决驳回了被告胡美倩、胡宝根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的口头协议,将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胡美倩、胡宝根、李凤娣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宝根、李凤娣系夫妻关系,胡美倩系二人之女;原告李凤英与被告李凤娣系姐妹关系。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系争房屋现登记在三被告名下。2014年1月9日,被告胡美倩、胡宝根以李凤娣、李凤英隐瞒胡美倩、胡宝根转让系争房屋,侵犯了胡美倩、胡宝根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案号:(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97号】,要求确认1、李凤娣、李凤英关于系争房屋的口头转让协议无效;2、李凤娣退还李凤英61万元;3、李凤英、刘玉祥迁出系争房屋。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凤娣与李凤英之间的口头协议应为房屋买卖合同,胡美倩、胡宝根称其二人对李凤娣与李凤英之间的交易并不知情,但其二人说法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李凤英、刘玉祥关于胡宝根、胡美倩当时认可系争房屋交易的说法更为可信,故李凤娣与李凤英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驳回胡美倩、胡宝根全部诉讼请求。后被告胡美倩、胡宝根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胡美倩、胡宝根的上诉,维持原判。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于2010年6月入住系争房屋,2010年9月将系争房屋出租。后来双方因系争房屋过户发生冲突,租约到期后,被告就自行将系争房屋贴上封条,现在系争房屋应该是空关的。被告胡美倩、李凤娣于本院组织的庭前证据交换时表示,对于前案一审、二审的判决均不认可,被告已经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院生效判决,被告李凤娣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理应履行过户义务,因系争房屋现登记在三被告名下,原告要求三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表示,系争房屋的过户时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系当事人对于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美倩、胡宝根、李凤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原告李凤英办理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原告李凤英所有,过户时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李凤英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财产保全费3,570元,均由被告胡美倩、胡宝根、李凤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思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