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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2701号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庆安县。被告:姚某甲,男,1987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两人相处一段时间后于201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姚某乙,现年1周岁,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在2014年8月份原被告生气原告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姚某甲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9日婚生男孩姚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并于2014年8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姚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乐亭县妇幼保健院诊断书及原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均应各自多做自我批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和审 判 员  张丽乾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佳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