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高正凤、龚海燕与龚善兵、王龙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正凤,龚海燕,龚善兵,王龙妹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75号原告高正凤,女,1950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龚海燕,女,1976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龚善兵,男,1962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王龙妹,女,195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正凤、龚海燕诉被告龚善兵、王龙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高正凤、龚海燕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9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宋永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