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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范维东与杜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维东,杜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0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维东,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宏普,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帅,女,1992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跃,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维东因与被上诉人杜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商)初字第06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海荣担任审判长,法官周熙娜、法官张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维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宏普、被上诉人杜帅的委托代理人郭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帅在一审中起诉称:杜帅系范维东的外甥女,2005年、2006年范维东以购车需要资金、急需用钱等理由向杜帅先后向借款16万元,并于收款的时候向杜帅出具借条。此后杜帅多次催要未果,故杜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范维东偿还杜帅借款1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范维东承担。范维东在一审答辩称:不认可杜帅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对于杜帅诉称的16万元,认可收到杜帅8万元借款,其余8万元不予认可。且收到的8万元借款已经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庭判决驳回杜帅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5日,范维东以买车需要资金为由向杜帅借款8万元。当日,杜帅之母范晓萍自杜帅存折内取现8万元,晚上送至范维东家里。当日范维东向杜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杜帅人民币捌万元正,借款人范维东。”2006年4月27日,范维东以急需用钱为由借款3万元,范晓萍将现金3万元交付给范维东。范维东收款后现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借现金叁万元正。范维东。”2006年8月16日,范维东以买车需要用钱为由借款5万元,范晓萍委托北京京北实业开发总公司工作人员杜淑香将现金5万元交付给范维东。2014年9月13日,范维东就该笔5万元借款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款伍万元正。范维东。”上述三笔借款共计16万元,范维东至今未还,故杜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范维东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庭审中,范晓萍证实,上述2006年4月27日3万元借款、2006年8月16日5万元共计8万元借款,范维东是将借条交付至范晓萍手中,但出借的款项均是杜帅的。故该8万元债务属于杜帅和范维东之间的债务。庭审中,范维东辩称其认可收到第一笔现金8万元,其余8万元借款并未收到,且第一笔欠款8万元诉讼时效已过。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杜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杜帅与范维东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杜帅向范维东提供了借款16万元,范维东理应全额返还上述欠款。范维东辩称仅收到8万元借款,其余8万元并未收到,但范维东就其辩称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范维东辩称第一笔欠款8万元诉讼时效已过,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该案中,范维东并未就8万元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举证,对其辩称该院不予采信;杜帅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有效的催要债务的行为。故对杜帅要求范维东支付欠款及利息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范维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杜帅欠款十六万元;二、范维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杜帅利息,利息以十六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该案起诉之日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范维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杜帅承担。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2006年4月27日及8月16日两笔债务纠纷的债权人应该认定为范晓萍,与杜帅无关;2.一审审理程序存在问题,范晓萍的证人证言未经当庭质证。杜帅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范维东的上诉,杜帅答辩称:本案三张借条原件均在杜帅手中,范晓萍是经手人,也是杜帅的法定监护人,且范晓萍认可三笔债务的债权人是杜帅,故一审判决认定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二审审理期间,杜帅申请范晓萍出庭,证明其在一审的陈述的真实性并强调三笔借款的出借人均是杜帅,范晓萍仅是经手人,范维东与杜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杜帅向范维东主张债权正确。范维东对范晓萍证言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其认为2006年发生的两笔借款的债权人是范晓萍,而非杜帅,其与杜帅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院对范晓萍证言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借条进行综合评断后,确认其证言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范维东与杜帅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一审确定效力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现范维东欠付16万元债务,应予给付,一审法院判令范维东给付借款并支付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关于范维东上诉称2006年4月27日、2006年8月16日两笔债务的债权人为范晓萍,与杜帅无关之理由,基于范晓萍二审出庭确认上述两笔债务的债权人为杜帅,其只是经手人,本案债权应由杜帅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认上述债权人是杜帅并无不当,对范维东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范维东上诉认为范晓萍的证人证言未经过开庭质证即被法院采信,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问题一节,本院认为,范晓萍二审期间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已经过双方当庭质证,范维东提出该程序问题不影响本院查明事实,并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判断,故范维东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范维东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范维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范维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  海  荣代理审判员 周  熙  娜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向玗书记员苏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