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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与洪泽棉、陈瑞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371号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延年路顺德雅居乐花园客户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刘永基。委托代理人曾燕华,女,199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关埠镇井美后新厝三横巷4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烟霞,女,199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龙山镇良塘村委粮头埔村7号,公司员工。被告洪泽棉。被告陈瑞丰。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下简称雅居乐公司)诉被告洪泽棉、陈瑞丰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辜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居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燕华、朱烟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居乐公司起诉认为,原告接受委托为顺德雅居乐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该小区102号商铺的业主,于2011年10月10日办理入住手续。根据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每月449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部分需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起的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每月449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起的物业服务费以及欠费金额449元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物业服务费暂计至2014年10月、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0月23日,共3277.7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雅居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业主授权印鉴书、业主文件钥匙签收表、业主信息登记表、入会申请表、收楼手续书、业主收楼意见登记表、住宅使用说明书、消防安全责任书、住宅质量保证书、收楼通知书、商品楼买卖合同、房产资料测量簿复印件各1份、房产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是涉案房屋的业主并在2011年10月10日起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原告物业服务费的计收面积。3.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和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4.律师函复印件1份、邮寄底单复印件1份、业主已缴费电子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两被告缴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的金额和清单,每月收费449元,被告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2月、4月交了物业费的本金,但未缴纳滞纳金,3月及5月按时缴纳,但2014年6月至10月未缴物业费及滞纳金。被告洪泽棉、陈瑞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洪泽棉、陈瑞丰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延年路顺德雅居乐花园102号商铺进行经营。洪泽棉、陈瑞丰与负责该小区物业管理的雅居乐公司签订《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物业管理费的缴纳标准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协议书约定洪泽棉、陈瑞丰每月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合计为447.23元(按照总建筑面积每平方每月3.5元计收,其中102号商铺总建筑面积为127.78平方米),按月支付。如洪泽棉、陈瑞丰不按约定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管理费的,需从逾期之日按日千分之五向雅居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雅居乐公司主张从欠款次月1日起开始计算滞纳金。但洪泽棉、陈瑞丰未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雅居乐公司就洪泽棉、陈瑞丰拖欠的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2014年4月的滞纳金,于2014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洪泽棉、陈瑞丰拖欠原告拖欠的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2014年4月的滞纳金的事实清楚,协议书约定每月物业管理费447.23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每月449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重新核算面积,物业管理费标准应以合同约定标准为准,经核算被告尚欠物业管理费2236.15元,本院予以支持物业管理费本金2236.15元。又因被告洪泽棉、陈瑞丰拖欠交纳物业管理费,根据双方在《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洪泽棉、陈瑞丰需从逾期之日(应缴当月的次月1号)按日千分之五向原告雅居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由于该滞纳金约定过高,明显高于原告受到的损失,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应缴当月的次日1号计至清偿本金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缴部分即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滞纳金。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迟延缴纳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2014年4月本金所产生的滞纳金,由于滞纳金为违约金性质,违约金的计收不应超过损失的30%,原告因被告迟延缴费所产生的损失显著过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截止2014年10月23日,被告洪泽棉、陈瑞丰共欠缴物业管理费本金2236.15元、滞纳金121.2元(详见附表,暂计至2014年10月23日,自2014年10月24日至清偿之日止滞纳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泽棉、陈瑞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物业管理费本金2236.15元及滞纳金121.2元(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0月23日,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物业管理费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洪泽棉、陈瑞丰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辜 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柯洁静附表:物业管理费滞纳金计算表对应月份当月应缴物业管理费(元)滞纳金利率(元/日)欠缴天数(截至2014年10月23日)应缴违约金(元)2014年6月447.230.001114¥50.982014年7月447.230.00183¥37.122014年8月447.230.00152¥23.262014年9月447.230.00122¥9.842014年10月447.230.0010¥0.00滞纳金合计:¥121.2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