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元升实业公司与大山生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387号原告湖北元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升实业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德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邦鸿、杨文锋,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大山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生态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城西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杜志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元升实业公司诉被告大山生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升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邦鸿、杨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山生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升实业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以从事金属包装物生产、销售为主的公司。被告因生产需要,拟向原告定作一批蚕豆罐。2014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马口铁空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所确定的材料、规格、质量标准及包装要求承揽定作蚕豆罐200万只,被告按0.6元/只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该合同同时还约定,被告预付10万元后原告发普盖空罐40万只,后期现款现货,余款在2014年7月1日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预付5万元报酬,但原告仍按照合同要求加工完成被告所定作蚕豆罐产品。截止2014年5月9日,原告共分十二次向被告发货51多万只,被告总计应向原告支付报酬311731.2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报酬的方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万元及现款现货的报酬71731.20元,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4年5月向原告付款10万元,但仍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报酬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马口铁空罐购销合同》,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报酬161731.20元。被告大山生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元升实业公司系一家以从事金属包装物生产、销售为主的公司。2014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马口铁空罐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定购蚕豆罐200万只,价格为0.6元/只(易拉盖另加0.12元/只)。合同第二、三、五款分别对被告订购产品的技术要求或质量标准、材料、包装的要求作出了具体约定。第七款还约定了付款条件“被告预付100000元后原告发普盖空罐400000只,后期现款现货,余款在2014年7月1日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了50000元,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同年5月9日,原告先后分十二次累计向被告发货510048只,货物金额总计311731.2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0000元及货款71731.2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4年5月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业务往来对账函》,内容为:截止2014年7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61731.20元,被告方财务人员李新萍对该函内容予以签字确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款被告应在2014年7月1日前清结,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元升实业公司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该款未果,遂于2014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马口铁空罐购销合同》,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报酬161731.20元。上述事实,有《马口铁空罐购销合同》、业务往来对账函、商品调拨单、原材料入库单、入库证、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马口铁空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被告既已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并通过业务往来对账函形式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数据属实,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其确认的欠款161731.20元。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马口铁空罐购销合同》,并支付其欠款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己方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本案因此也不具备调解基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马口铁空罐购销合同》。二、由被告宜昌大山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元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1731.2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767元,由被告宜昌大山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杜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廖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