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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务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余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嘉兴港区乍王线外环路口地段时,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而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余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227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