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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壶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平某某与申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某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壶民初字第649号原告平某某,女,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壶关县晋庄镇东山后村人,农民。被告申某某,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平顺县北社乡河东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浩亮,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某、被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月结婚,婚前被告承诺在壶关县龙丽小区120平米的住房及一辆面包车归原、被告两人共有。婚后,被告的父母住进了我与被告的新房,由于被告的继母从中挑拨,无事生非,致使我与被告的关系逐步恶化,被告于2012年4月向法院提出离婚,经审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我与被告已分居三年多,被告仍无悔改之意,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所住房产、面包车及其它财产的一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证一本,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二)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2012)壶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申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壶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申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原告已和好;原告所诉房产、车辆非共同财产,不属于分割的范围。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商品房购房协议一份,证明位于壶关县龙丽小区的住房一套是被告父亲申某甲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属被告继母闫某某所有,不应予以分割。(三)礼单三页,证明典礼时的磕头礼共计7300元,现由原告保管,应予分割。(四)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的情况。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2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已和好并重新在一起共同生活。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房子是婚前被告父母购买,买车时女方出了10000元钱,但婚前媒人承诺把房子和车赠与我与被告,否则我不会与被告结婚。典礼时的磕头礼我没拿。彩礼款我只收到35800元,证人王某某是被告的姨夫,申某某起诉离婚时在法庭陈述彩礼款为59000元,现在又主张彩礼款为88000元,前后矛盾,法庭不应采纳证人证言。经审理查明,原告平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1日按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典礼时被告申某某给付原告平某某彩礼款35800元,原告平某某的陪送财产有:被子两条、毛毯一条、三金、15000元存单一支,以上财产被子两条、毛毯一条现在被告家存放,三金和支票原告已取走。2011年端午节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生气后开始分居,2012年被告申某某诉至壶关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审理法院以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针对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未提供相关证据为由,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4年8月,原告平某某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平某某曾怀孕后流产。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一本,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2)壶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仅数月后进行结婚登记,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不能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共同奋斗创造美好幸福的生活,而是常因房子、车辆等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婚后仅数月双方分居生活,没有培养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后被告申某某曾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诉讼在案,请求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典礼时原告的陪送财产属其个人财产,应判决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结婚前被告家人承诺位于壶关县龙丽小区的住房一套、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其与被告共同所有,应判决以上财产的一半归其所有,对此被告未认可并提供证据证明住房是婚前其父亲购买,小型普通客车属闫某某所有,故对原告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2012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与原告已和好,并在平顺一起共同生活,对此原告提出异议,称双方并没有和好,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被告以上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主张典礼时其给付原告彩礼款88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并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彩礼款的数额,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称彩礼款是35800元,证人王某某是被告的姨夫,其证言不能采信。综合本案案情和证据,本院认定彩礼款为35800元。综合本案案情,并结合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怀孕后流产、双方分居原因等事实,原告酌情返还被告一定数额的彩礼款为宜。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典礼时所接磕头礼应共同分割,对此原告提出其并没有保管磕头礼,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平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二、原告平某某的个人财产:被子两条、毛毯一条归原告平某某所有。三、原告平某某返还被告申某某彩礼款7000元。四、驳回原告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菲审 判 员  孙旭光人民陪审员  郭玉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牛彤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