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黄福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永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福祥,男,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居住地:江西省宁都县。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现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定县看守所。永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福祥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福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8日晚,被告人黄福祥伙同魏某某、谢某某(均已判刑)窜到永定县第二中学的教室盗窃三台液晶电视。经永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台液晶电视价值为13230元。2、2013年1月10日晚,被告人黄福祥伙同魏某某、肖某某(已判刑)窜到永定县第三中学原工会办公室盗窃一台电脑主机,后又窜到永定县湖雷镇中心幼儿园盗窃四台联想牌电脑主机。经永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台联想牌电脑主机价值为2400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黄福祥在新罗区适中镇被公安人员抓获。以上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或按被盗财物折价款赔偿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福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肖某某、魏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阙某某、郑某某、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永定县公安局制作的勘查笔录、被告人及同案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现场照片,永定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永定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永定县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151号及(2009)永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龙新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罪犯黄福祥的档案资料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福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共计15630元(不含无法鉴定价值的电脑主机一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福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福祥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福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庆福人民陪审员 赖小兰人民陪审员 游雪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温 馨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