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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杨玉珍与XX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杨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永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22日生育儿子罗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且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坦诚相待的义务,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另外,婚生儿子罗某甲出生后一直与原告的家人生活,由原告的家人照顾,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罗某甲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原告自愿放弃婚后购买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二环路中博城果的房屋(与被告及被告的母亲共同共有)的份额,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800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罗某甲;3.购房发票一份,证明婚后双方购买位于杏坛镇二环路中博城果房屋一间。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在互联网上的交友网站通过QQ聊天认识,后开始交往。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22日生育儿子罗某甲。婚后原、被告聚少离多,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夫妻感情一般。另查明,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社区居民委员会二环路299号汇盈苑的房屋,登记于原告杨某某、被告罗某某及案外人蓝某英三人名下,由三人共同共有,该房产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对对方有一定的了解,婚姻基础是好的。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婚后聚少离多,缺乏沟通、缺乏互相关心。对于双方在感情方面产生的问题,双方均有责任。只要双方坦诚相见,互谅互让,双方的关系是可以修补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能珍惜相处的日子,忘记过去的不愉快,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爱护,珍惜夫妻感情,创造和谐的家庭环境和生活环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永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丽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