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曹民初字第2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2973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仵峰。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加凯,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仵峰,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4月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7万元,烟酒花费650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以原、被告相互了解不够,性格不合为由提出解除婚约。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烟酒款、欠款共计84500元。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只接收原告彩礼4万元,原告所花费的烟酒款不属于彩礼范畴,属于正常花费,被告也未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被告订婚后共同生活半年之余,收到的部分彩礼已用于日常消费,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彩礼款及烟酒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证人韩呈元当庭证言:其参与原、被告订婚事宜,原告给付被告多少彩礼不清楚,后原、被告解除婚约其参与调解,当时被告同意返还原告4万元,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无果。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与被告本人没有任何接触,也不认识被告,该证言缺乏客观性、真实性。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明事实,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王某做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被告王某陈述:2014年2月份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并举行订婚仪式,当时原告给付其66000元见面礼,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借原告8000元,不是事实。本院调查笔录经当庭出示,原告张某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笔录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该证据缺乏客观性、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证据1系有关机关出具,且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证人韩呈元与原、被告双方均无直系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其证言能够证明本案部分事实,对证人韩呈元的当庭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核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王某所制作的调查笔录,被告王某认可其接收原告彩礼66000元,是被告自认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6000元,及部分烟酒礼品。被告以性格不合,无法建立感情为由提出解除婚约。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烟酒款、借款共计84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习俗订婚,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赠送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它依附于婚约而成立,如婚约解除,建立婚姻关系的目的不能实现时,一方收取的彩礼应当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之间订立婚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约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所收受的彩礼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彩礼款7万元,被告自认66000元,对原告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订婚后共同生活,所收彩礼部分用于生活消费,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无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烟酒款6500元及被告向其借款8000元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6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元,减半收取95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56元,被告王某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彦南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