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0613号原告代某某,女,1972年10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唐建,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6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3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住房一套(价值150000元)平均分割;对张某享有的共同债权5000元平均分割;对代某某所负共同债务29000元共同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住房一套归其所有,但因其打工收入均交由原告,故其不应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对张某享有的共同债权5000元予以认可;对代某某所负共同债务29000元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3年11月20日在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张张某甲(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和经济原因发生过纠纷。2014年2月,双方再次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在永川城区打工至今。庭审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住房一套(永川区房地证某字第某号),面积39.60平方米,作价150000元、对张某享有的共同债权5000元均无异议。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为家庭生活琐事的经济原因发生纠纷后,双方缺乏有效交流、沟通与理解,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导致原告外出打工。现原、被告均丧失了与对方继续生活的信心,原、被告对离婚均无意见,本院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住房一套作价150000元均无异议,应视为原、被告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打工收入均交原告保管,房屋分割后不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对张某享有的共同债权5000元均无异议,离婚时应当予以平均分割,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代某某所负共同债务29000元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当庭予以否认,且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住房一套(永川区房地证某字第某号),面积39.60平方米,归被告张某某所有,由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某某财产折价款75000元;三、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对张某享有的共同债权5000元,各享有2500元债权;四、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