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济阳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艾凯等与王传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凯,周龙,王传清,娄广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艾凯,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周龙,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焱,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清,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娄广亮,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强,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胡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北京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春华,北京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凯、原告周龙诉被告王传清、被告娄广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艳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艾凯、周龙的委托代理人郭焱,被告王传清、被告娄广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焱,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强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凯、周龙诉称,2014年9月25日12时20分,被告王传清驾驶鲁AEA8**小型客车行驶至济阳县永安路富阳街路口时,与原告周龙驾驶的鲁A659**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A659**小型轿车乘坐人艾凯受伤,原告车辆严重损坏。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传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分文未付。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艾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28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周龙车辆损失费等共计48721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周龙自愿放弃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48721元的追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限额赔偿责任,但因本次事故有两个伤者,而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只有一份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只能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按份额及比例进行赔偿,被保险机动车辆应当提供车辆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各项安检技术合格,符合上述条件。被告王传清辩称,同意保险公司在其保险份额承担责任,剩余所有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按比例承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传清及车上人员三人受伤,被告王传清保留对原告的诉讼权利。被告娄广亮辩称,事故车辆是娄广亮借给被告王传清使用,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娄广亮不承担责任。在该次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鲁AEA8**小型客车受损,娄广亮保留对原告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2时20分许,被告王传清驾驶鲁AEA8**小型客车沿济阳县富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济阳县永安路富阳街路口时,与原告周龙驾驶的沿济阳县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A659**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AEA8**小型客车乘坐人陈远亮、王海红、肖清兰及鲁A659**小型轿车乘坐人艾凯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济南市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ZL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传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艾凯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艾凯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艾凯住院6天,花费9020.82元。经诊断,原告艾凯伤情为:1.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左眼睑挫裂伤;2.双侧臂丛神经损伤;3.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颈部持续制动3周,继续巩固治疗;2、注意休息;3.2周后复查。原告艾凯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AEA8**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如下焦点问题争议较大,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误工费。原告艾凯提供济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书一份,证明其休养45天,住院6天,共计误工51天,提供法定代表人为艾凯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艾凯从事汽车销售行业,误工费每天按照135.9元计算,主张误工费共计6930.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误工时间有异议,原告艾凯主张的误工时间应当通过相关的司法鉴定予以确认,原告艾凯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其公司实际损失情况,对原告艾凯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对于济阳县人民医院作为原告艾凯的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济阳县人民医院的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间申请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6天,出院后休养45天,共计误工51天。原告艾凯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汽车销售行业,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3年度批发零售业计算,原告艾凯主张的误工费6930.9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护理费。原告艾凯提供济阳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其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5天,提供护理人员欧甜甜的结婚证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人,证明原告艾凯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欧甜甜,主张护理费共计6115.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费有异议,护理证明没有主治医师的签章,营业执照注册的时间是2014年6月6日,与发生事故才3个月,而且提供营业执照不能证明一天的收入状况,其他意见同误工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艾凯提供济阳县医院的护理证明,证明其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于原告艾凯提供的护理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艾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人每天77.44元计算,原告艾凯的护理费为3949.44元。3.关于交通费。原告艾凯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艾凯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艾凯受伤住院治疗及护理人员往返必然发生交通费,根据原告艾凯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艾凯的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被告王传清驾驶鲁AEA8**小型客车与原告周龙驾驶的鲁A659**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艾凯受伤。事故车辆鲁AEA8**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鲁AEA8**小型客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艾凯相应的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传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艾凯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王传清在交强险范围外应当承担70%的赔偿比例。原告艾凯主张被告娄广亮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艾凯医疗费9020.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艾凯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艾凯误工费6930.9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艾凯护理费3949.44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艾凯交通费200元;六、驳回原告艾凯、周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王传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