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昌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胡鑫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昌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4)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在孝昌县阳光大酒店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7颗,甲基苯丙胺(冰毒)2小袋,获款590元。2.2014年2、3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在孝昌县花园镇西洪花大道小涵洞及花园镇慧然路,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严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15颗,获款900元。3.2014年2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分别在孝昌县城区黄商超市附近、海川大酒店附近及阳光大酒店,先后四次向吸毒人员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32颗,获款1920元。4.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在孝昌县阳光大酒店停车场,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2颗,获款140元。5.2014年2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在孝昌县阳光大酒店停车场,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舒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6颗,获款360元。6.2014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孝昌县阳光大酒店被公安机关清查时,查扣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93颗,甲基苯丙胺(冰毒)19小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辩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在三至四年内量刑。对此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在孝昌县阳光大酒店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共计7颗,甲基苯丙胺(冰毒)2小袋,获款590元。2.2014年2、3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在孝昌县花园镇西洪花大道小涵洞及花园镇慧然路,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严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共计15颗,获款900元。3.2014年2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分别在孝昌县城区黄商超市附近、海川大酒店附近及阳光大酒店,先后四次向吸毒人员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共计32颗,获款1920元。4.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在孝昌县阳光大酒店停车场,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2颗,获款140元。5.2014年2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在孝昌县阳光大酒店停车场,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舒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共计6颗,获款360元。6.2014年8月21日23时许,孝昌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孝昌县阳光大酒店清查时,现场查扣被告人胡某某隐藏于阳光大酒店花坛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93颗,甲基苯丙胺(冰毒)19小袋。综上,被告人胡某某向丁某等人共计十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62颗,甲基苯丙胺2小袋,公安机关现场查扣甲基苯丙胺片剂93颗,甲基苯丙胺19小袋,共计重16.4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证人证言1.证人丁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份,我在胡某某手里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8月16日晚上,我打胡某某的手机问他有没有毒品,他说有,并叫我到阳光大酒店的四楼楼梯间,我买了两颗麻果,应付给他120元,他只收了我100元,少收了20元,同时我还买了一小袋冰毒,付给他100元。第二次是2014年8月18日傍晚,我打胡某某的手机后,在他手里买了3颗麻果和一小袋冰毒,付给他280元,还是在阳光大酒店的四楼楼梯间交易的。第三次是2014年8月20日晚上,在阳光大酒店KTV房间里,我在胡某某的手里买了2颗麻果,他收了我110元。2.证人严某陈述证实:第一次是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五点左右,我打胡某某的手机,问他有没有麻果,他说有。之后我前往西洪花大道小涵洞附近,在他手里买了5颗麻果,付给他300元。第二次是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我打胡某某的手机后,前往花园镇慧然路,在他手里买了5颗麻果,付给他300元。第三次是2014年3月底的一天,我打胡某某的手机后,在他手里买了5颗麻果,付给他300元,还是在花园镇慧然路交易的。3.证人沈某陈述证实:我于2014年2、3月份在胡某某的手里买了四次麻果。第一次是2014年2月1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打胡某某的手机,问他有没有麻果,他说有。之后我前往黄商超市门口,在他手里买了5颗麻果,付给他300元。第二次是大约过了5天后,我在海川大酒店给胡某某打电话说要买麻果,他就叫一个我不认识的伢送了5颗麻果到海川大酒店,我付给那伢300元。第三次是大约又过了十天,我打胡某某的电话说要买麻果,他就叫我到阳光大酒店四楼。我去后在他手里买了12颗麻果,付给他720元。第四次是2014年3月底的一天,我打胡某某的电话说要买麻果,他就又叫我去阳光大酒店四楼。我去后在他手里买了10颗麻果,付给他600元。4.证人张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傍晚,我打胡某某的手机,问他有没有麻果,他说有。之后他叫我到阳光大酒店停车场附近,我在他手里买了2颗麻果,付给他140元。5.证人舒某陈述证实:我在胡某某的手里买了二次麻果。第一次是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傍晚,我打胡某某的手机,问他有没有麻果,他说有。之后他叫我到阳光大酒店停车场附近,我在他手里买了3颗麻果,付给他180元。第二次是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我跟胡某某联系后,他叫我到阳光大酒店停车场附近,我到后一会他就从阳光大酒店出来了,我在他手里买了3颗麻果,付给他180元。二、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向丁某、严某、沈某、张某、舒某贩卖麻果及冰毒的为被告人胡某某。三、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查扣的93颗红色药丸(麻果)及19小袋白色晶体(冰毒)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93颗红色药丸(麻果)重8.67克,19小袋白色晶体(冰毒)重1.84克。四、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胡某某处当场查扣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93颗、甲基苯丙胺(冰毒)19小袋及被告人胡某某隐藏麻果及冰毒的具体地点。五、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在阳光大酒店被孝昌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当场查扣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93颗、甲基苯丙胺(冰毒)19小袋。六、有被告人胡某某的多次供述及人口基本信息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共计重16.47克((8.67÷93)×(93+62)+(1.84÷19)×(19+2)),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及本院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予以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23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小零审 判 员 罗如乔人民陪审员 黄智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