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舒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持准驾车型C1E证),住所地舒城县。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梁某驾驶皖N×××××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县S31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Km+120m处,撞上前方同向骑人力三轮车的王某某,致王某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弃车在距离事故现场约20米处巷内观望。期间,梁某拨打“120、122”急救、报警电话,后又电话告知其弟梁伟(已治安处罚)到事故现场承担事故责任。尔后,梁伟到达事故现场,向公安人员虚假陈述其驾车肇事的经过。次日上午,被告人梁某主动到舒城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如实交代其罪行。2014年10月31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舒公交认字(2014)第0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对人身损害赔偿达成书面协议,被告人梁某除保险公司依法代为理赔外,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现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驾车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并指使他人承担事故责任,应认定为逃逸,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在离开现场后立即拨打了“120、122”急救、报警电话,于次日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其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民事赔偿经协议解决,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铭审 判 员  倪红姝人民陪审员  胡勤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