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原告陆文喜与被告张云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喜,张云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95号原告陆文喜。委托代理人宋尔美,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芦占平。被告张云。委托代理人谈小君,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丽娟,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陆文喜与被告张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文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尔美、芦占平,被告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谈小君、史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文喜诉称:2011年8月,我经荣向花介绍,在张家口市桥东区金桥宾馆认识了张云,其以给我购买正规上市公司的原始股为由,在荣向花的见证下,我在金桥宾馆对面的农业银行外面给付张云现金67000元,张云承诺给我上市公司股权证书,他从中提取佣金。之后我多次找张云索要股权证书,其以种种理由拖延搪塞,我发现上当受骗。后在张家口市纪委主任李娟的调解下,我和张云于2013年10月16日在张家口市纪委办公室达成协议,张云同意分三次偿还我本金55000元(2013年底还18000元,2014年底还18000元,2015年底还19000元)。当时双方在李娟主任见证下签字达成协议。2013年11月张云向我给付第一笔款时单方面毁约,提出要把协议中的第三笔还款划掉,我不同意,张云拒绝还第一笔款。之后我多次找张云催要,其都以威吓等手段拒绝还款。请求判令张云给付欠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3000元。被告张云辩称:我和陆文喜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荣向花并没有亲眼见到事情的经过,不能证实我接受了陆文喜的委托以及陆文喜如何履行委托事务的事实。我没有收取过陆文喜的佣金,双方更无书面委托合同或口头协议,也没有实际发生委托事实。陆文喜主张其给付我67000元用于购买中国爱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以下简称爱舍原始股),但是庭审中其陈述爱舍原始股的价格是68000元,显然相互矛盾。我和陆文喜并不熟悉,仅仅是通过荣向花介绍认识的,在这种情形下,其主张给我67000元这样一大笔现金,却没有让我出具收条,显然不合常理。我没有拿过陆文喜的钱,不应当承担返还67000元及利息的义务。本案事实是,陆文喜通过李政奇讲座所讲的购买方式,通过银行汇款购买了爱舍原始股。并且,在金桥宾馆的客房里,李政奇在电脑上为陆文喜查看,爱舍公司系统生成了陆文喜的会员号:xxxxxxx,显示其成功购买了爱舍原始股。购买成功后所返还积分是计入了荣向花名下。从2011年5月份陆文喜购买爱舍原始股,到2013年3月份左右爱舍公司网站被关闭,在这近两年的时间里,陆文喜没有向我主张退还购股款,也印证了其购买爱舍原始股成功的事实。后来,公安机关认定推广爱舍原始股是诈骗活动,并抓捕了数名犯罪嫌疑人。至此,所有购买爱舍原始股的人才知道上当受骗了,我也是受害人之一。陆文喜应当为其自己的投资行为承担法律风险,而不应当要求我返回其购买原始股的本金。对于在李娟主任调解下达成的协议,是陆文喜多次找我和各方面领导纠缠,对我造成较大压力,我考虑到自己身体原因,就自认倒霉,答应弥补他一部分损失,但当时我当着李娟主任的面提了两个条件,一是如果公、检、法、纪有任何一家介入调查,协议就作废;二是我不和他签正式协议,确认公、检、法、纪不介入后再签协议。所谓的协议仅仅是我按照李娟主任的意思留了个姓名,并非正式协议签字,当时只有我自己留下了签名,陆文喜的签字是几个月后补写的,李娟主任当时并没有主持我们两人签约。后来公安局经侦大队介入调查爱舍原始股诈骗案,我接受了调查,在此情况下我就不能和陆文喜私下解决了,故没有给他一分钱,所签协议已经作废。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陆文喜经荣向花介绍认识张云。陆文喜称其委托张云为其购买爱舍原始股,并在张家口市金桥宾馆对面的农业银行当场给付张云现金67000元用于购买爱舍原始股,之后其向张云索要股权证书未果,故要求返还购股款。张云称陆文喜并未委托其购买爱舍原始股,其也未收取过陆文喜的现金67000元,当时是陆文喜按照负责销售爱舍原始股的李政奇的讲座中所讲的购买方式自己通过银行汇款购买了爱舍原始股,爱舍公司系统生成了陆文喜的会员号,系统显示其购买成功。2013年3月份左右爱舍公司网站被关闭,公安机关认为销售爱舍原始股的行为涉嫌诈骗,并抓捕了数名犯罪嫌疑人。此后,陆文喜发现上当受骗,故找到张云要求返还购股款,张云认为其自己也是受害者,自己没拿过陆文喜的钱,不存在返还的义务。为此双方产生较大矛盾,通过张家口市康保县政府领导调解未果,后在张家口市纪委主任李娟的调解下,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在张家口市纪委办公室草拟还款计划,约定张云分三次给付陆文喜55000元(2013年底还18000元,2014年底还18000元,2015年底还19000元)。对此,张云称其是在受到陆文喜多方面纠缠后,为息事宁人才答应补偿的,条件是双方矛盾不能由公、检、法、纪任何一方介入,如有介入,协议作废。之后公安机关经侦大队针对销售爱舍原始股涉嫌诈骗一案调查过张云,张云认为公安机关介入,协议作废,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庭审中,陆文喜提交了还款计划一份、证人荣向花和李娟证言各一份、另外证人荣向花出庭作证,证言中对于其是否见到陆文喜当面给付张云670**元现金的事实,荣向花有两种相反的说法。张云质证称还款计划是草稿,不是正式协议,且不具备还款协议的基本条款,还款的指向性不明,不能证明谁欠谁钱,协议中也未写明还款产生的原因,不能证明该协议和陆文喜主张的67000元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荣向花的证言,张云质证称前后矛盾,不应采信,荣向花并未亲眼看见陆文喜是否给付张云现金,当时其不在场。对于李娟的证言,张云质证称证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张云提交了周贵证言一份、调查笔录一份、同时周贵出庭作证称其见证了陆文喜通过爱舍公司电脑系统查证其购买成功,张云还提交了荣向花通话录音一份,录音中荣向花承认陆文喜交钱时其不在场。陆文喜质证称其不认识周贵,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也不认可荣向花的录音证据。后经与荣向花核实,其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另外其表示仅看到陆文喜拿着钱去了金桥宾馆,对于之后发生的事其并未亲眼看到。本院认为:陆文喜主张其与张云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其向张云给付67000元用于购买爱舍原始股,由于张云未完成委托事项,故应当返还相应款项。对此,陆文喜应当对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和其向张云交付67000元购股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此,陆文喜提供了证人荣向花的证言,但荣向花的证言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后经核实其对两件事实并未亲眼见证,故其证言不能证明陆文喜与张云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和实际给付购股款的事实。虽然陆文喜提交了其与张云在张家口市纪委达成的还款计划,但由于该还款计划并未写明还款产生的原因、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所列的55000元与陆文喜诉讼主张的67000元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该证据形式上存在缺陷,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在陆文喜未提交其他足够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还款计划不能单独证明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和陆文喜向张云实际给付购股款的事实,亦不宜作为认定张云应向陆文喜返还购股款的依据。由此,陆文喜主张张云未完成委托事项,应退还购股权的依据不足,事实不清。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文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海龙审判员 李 成审判员 王凯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文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