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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0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美英与苏晓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英,苏晓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01004号原告张美英。委托代理人沈永标,海门市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晓东。委托代理人陆汉军,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霞,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美英与被告苏晓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敏辉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英的委托代理人沈永标、被告苏晓东的委托代理人陆汉军、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英诉称,2013年12月1日下午,苏晓东所驾小客车与原告所驾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中苏晓东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苏晓东所驾车辆系向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所受损失,即医药费48573.1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5737.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车损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7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6154.6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辩称:事发后其公司已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在医疗费总额中应扣除不少于10%的非医保用药;苏晓东在事发后有逃逸行为,对商业险部分其拒绝赔偿;对原告构成伤残九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数额亦有异议。被告苏晓东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了41573.01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还投保了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6:50时左右,被告苏晓东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南通市沿江公路苏通路路口西侧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所驾车前部右侧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美英所驾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后部发生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美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额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出血,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上肺挫伤,左侧气胸,右顶枕部头皮下血肿,右颧部及右手皮肤擦伤。至2014年1月10日原告出院,期间原告共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计48573.10元。2013年12月30日,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苏晓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且事发后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苏晓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美英无责任。2014年7月25日,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张美英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头部右颧部及右手皮肤擦伤,其8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12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伤后半个月内为2人,其余时间为1人,营养期45日。另查明,被告苏晓东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张美英系南通农场退休职工。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被告苏晓东垫付了41573.0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退休养老证、单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事故证据及成因,认定被告苏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美英无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系非机动车方,且其无责任,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苏晓东负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苏晓东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30万元范围内的损失,亦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医疗费4857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1560元,原告持有效票据证实或按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医疗费中因包含有伙食费576.80元,而原告另行又主张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该部分系重复主张,故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提出的576.80元费用应予从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减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护理费,本院采司法鉴定意见以护理期60日为限,其护理人数伤后半个月内为2人,其余时间为1人,且采本地护工70元/天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70元/天(15天×2人+45天)=525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关于车损费,原告虽无票据提供,但根据事故认定两车受损系客观事实,故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其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现原告根据伤残等级及事故时年龄,主张伤残赔偿金32538×15×20%=97614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受害人本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损害后果严重程度、当事人的经济能力、赔偿数额等综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原告本次诉讼损失为医疗费47996.3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300元、伤残赔偿金9761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58630.3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在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8330.30元。关于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需紧急救治,从常理看,此种危急情形之下,不能苛求伤者或家属对医保或非医保用药作出选择;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对非医保用药和相关可替代医保用药的明细及合理性进行举证,同时也未能就使用非医保用药属扩大损失的事实和依据进行举证,故被告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难予采纳。关于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提出的被告苏晓东实际系肇事后逃逸,对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意见,经查,交警部门在事发后分别对事故双方当事人所作出的询问笔录中,能够反映出事发后,苏晓东靠边停车,下车询问原告张美英,张美英当时以为自己没事,向苏晓东摆摆手让对方离开,苏晓东才驾车离开现场,苏晓东离开后,原告晕倒在地。而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中亦仅认定苏晓飞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并未认定其逃逸。故被告该逃逸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提出的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异议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鉴定部门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且被告未有任何相关事实依据,对鉴定意见予以否定,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美英赔偿158630.30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张美英148630.30元;二、原告张美英返还被告苏晓东垫付款41573.01元;以上两项合并执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美英107057.29元,给付被告苏晓东41573.01元。以上给付款项均限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75元,由原告张美英负担3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支,由被告履行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陈敏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乐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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