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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曹红堤与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红堤,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曹红堤。委托代理人付生,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叶,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通安镇真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先根。原告曹红堤与被告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红堤的委托代理人丁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红堤诉称,原告受被告鑫澳公司雇佣为其搭建交易区临时设施及地坪、钢结构移动房、化粪池及室内停车场,被告共结欠原告工资24000元,已经支付12000元,尚余12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承诺收到租金后支付工资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澳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原告曹红堤等人为被告鑫澳公司提供劳务,提供劳务的内容包括搭建交易区临时设施及地坪、搭建钢结构移动房、改建化粪池及停车场等。2014年3月26日,被告鑫澳公司向原告曹红堤出具《苏州市鑫澳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搭建交易区临时设施及地坪、钢结构移动房、化粪池及场内停车场结欠工人工资表》一份,载明原告曹红堤工资24000元,已付工资12000元,余款为12000元,同时被告鑫澳公司向原告曹红堤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鑫澳钢材市场改为海鲜市场,收到租金后支付工资款。因被告鑫澳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曹红堤于2014年5月13日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被告鑫澳公司出具了结欠工人工资表,明确了相应的内容及金额,不符合受理条件,故仲裁委不予受理。后原告曹红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曹红堤提供的《苏州市鑫澳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搭建交易区临时设施及地坪、钢结构移动房、化粪池及场内停车场结欠工人工资表》、证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鑫澳公司出具的结欠工人工资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清单载明的工人工资实为劳务报酬,鑫澳公司未及时支付曹红堤劳务费12000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曹红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红堤劳务费12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曹红堤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朱海兰代理审判员  张凌云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