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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赵爱芳与上海佳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芳,李前进,上海佳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541号原告赵爱芳。委托代理人胡源生,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前进。被告上海佳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砖。委托代理人XX国。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顾大庆。委托代理人姚瑞彪。原告赵爱芳诉被告李前进、上海佳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罗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芳的委托代理人胡源生、被告李前进、被告佳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国、被告都邦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瑞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爱芳诉称:2013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李前进驾驶牌号为沪D1XX**大型汽车倒车时撞伤原告赵爱芳。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李前进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佳罗公司,系挂靠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护理费69,000元、误工费15,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50元、财产损失4,7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其中被告都邦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佳罗公司、李前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前进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其系实际车主,与被告佳罗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佳罗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其与被告李前进系挂靠关系。被告都邦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14时,被告李前进驾驶牌号为沪D1XX**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赵爱芳由东向西行走,于金都路进申忠路处,因被告李前进未按规定倒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前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D1XX**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佳罗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前进,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14年3月6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爱芳伤残,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评定。同年3月25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爱芳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腰部功能障碍、骨盆骨折后畸形愈合,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其需遵医嘱行内固定拆除术。赵爱芳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赵爱芳系非农家庭户口。原告就本起事故截止到2013年3月13日产生的医疗费、陪护及护工费、交通费、工商查档费、生活用品及餐费、律师费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23日,本院出具(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都邦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60,660.08元、陪护和护工费1,192.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2,352.58元;被告李前进赔偿原告工商查档费、律师费、便盆、失禁用品费合计1,113元;被告佳罗公司对被告李前进的上述赔偿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已由(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应先由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都邦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前进与被告佳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主张医疗费1,371.4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邦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日,营养费为2,7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XXX伤残。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5,242.40元。被告都邦上海分公司对其中腰椎的XXX伤残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022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时间150日,误工费为15,110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主张系其女儿护理,每月误工收入损失2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且根据原告的伤情,每月23,000元的护理费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都邦上海分公司认可按照每天50元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90日,护理费为4,50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镯子损失4,100元、衣物损失600元。对于镯子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镯子系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坏,故对于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上述费用,先由被告都邦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残疾赔偿金102,3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08,507.50元;然后由被告都邦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37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70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2,934.90元、误工费15,11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9,496.37元;再由被告李前进和佳罗公司连带赔偿律师费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赵爱芳108,507.5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爱芳29,496.37元;三、被告李前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爱芳律师费3,000元;四、被告上海佳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李前进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赵爱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7元,减半收取2,288.50元,由原告赵爱芳负担728.50元(已付),由被告李前进和上海佳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伊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