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轮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伊科拉木#U2022艾力诉被告轮台县第一小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科拉木·艾力,轮台县第一小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5号原告:伊科拉木·艾力,男,维吾尔族,2004年9月出生,现住轮台县。法定代理人:则娅代姆·伍舒尔,女,维吾尔族,1979年8月出生,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古丽尼沙,轮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轮台县第一小学,住所地轮台县青年路。法定代表人:鲁军,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马静,新疆迪那河律师事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公司,住所地轮台县团结路。法定代表人:陈俊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相祖,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住所地轮台县团结西路。法定代表人:王永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昆,该公司职工。原告伊科拉木·艾力诉被告轮台县第一小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轮台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科拉木·艾力的法定代理人则娅代姆·伍舒尔及其委托代理人古丽尼沙,被告轮台县第一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马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相祖,被告人保轮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伊科拉木·艾力是轮台县第一小学三年级学生,2013年6月18日下午课间休息上厕所时,因厕所前面积水,原告不慎摔倒,造成原告左肘节第一处骨折,另一处骨节脱出,致原告住院治疗。2014年3月11日轮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轮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的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986.1元。2014年9月25日,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伊科拉木·艾力上肢损伤伤残评定为10级,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各项损失:1、伤残赔偿金39748元;2、鉴定费760元;3、交通费152元;合计40660元。被告轮台县第一小学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关于前期产生的医疗费用通过(2014)轮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已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或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的损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付;2012年9月第一被告投保了第三被告的校方责任险,每个学生赔偿限额30万元,原告的损伤应当由第三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伤残赔偿金诉求不能成立,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儿童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伤残达到1-7级按照不同比例赔付,原告诉状上称达到10级不符合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当,原告实际是农村户口,计算数额上也是有问题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求。被告人保轮台支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情况属实,2014年6月份已经处理过,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害表示同情;原告在学校期间参加了我公司校园方责任险,学校对该起事故承担责任的时候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本人在班里是比较调皮的,在第一次判决中也有陈述,由于原告在课间上厕所不慎跌倒属于意外,该事故不属于校方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轮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治疗费的各项损失由第二、三被告赔偿27986.1元。2、2014年9月24日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损伤评定为10级,花费鉴定费760元。3、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和监护人去库尔勒鉴定来回花费交通费152元。4、原告户籍登记卡一组,证明原告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轮台县第一小学对上述证据1-4真实性认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1、3、4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保留意见。被告人保轮台支公司对上述证据1、3、4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小孩生长过程中受伤是有可能恢复的,原告以后有没有劳动能力,现在进行鉴定伤残有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轮台县第一小学和被告人保轮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原告投保儿童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证明合同条款中第四条明确保险责任范围是1-7级伤残,原告10级伤残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购买保险时没有给原告告知理赔责任范围。被告轮台县第一小学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学校统一向家长收取保险费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没有向学校和投保人告知责任保险范围。被告人保轮台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根据双方陈述学生平安保险一年50元,多收取10元是附加意外保险,该合同范本没有对学校和家长一一做过解释。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伊科拉木·艾力是轮台县第一小学三年级学生,2013年6月18日下午课间原告上厕所时,在学校厕所前面有水的台阶上滑倒摔伤,后被送至轮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3年6月22日到解放军第273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孟氏骨折,治疗期间行全麻下行左尺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3年7月1日出院。2014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4)轮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及2014年10月10日巴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巴民二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对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986.1元进行判决。因原告左前臂内固定物存留,伤残等级暂未鉴定。2014年9月25日,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伊科拉木·艾力左上肢损伤伤残评定为10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60元。另查明,原告在轮台县第一小学上学期间,原告作为学生由学校统一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国寿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国寿附加学生儿童疾病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四个险种,每人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元、16000元、3000元、10000元;其中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另,被告轮台县第一小学在被告人保轮台支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校方责任险,责任限额为每人3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系被告轮台县第一小学学生,在课间上厕所时在有水的台阶上滑倒摔伤致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轮台县第一小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原告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的职责,本院认定学校负有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轮台县第一小学虽然为在校学生统一投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国寿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原告伤残等级未能达到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达到1-7级按照比例理赔),故对原告诉称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伤残保险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轮台县第一小学在被告人保轮台支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校方责任险,故轮台县第一小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由被告人保轮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原告。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39748元,经鉴定原告伤残10级,其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证据充分,方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伤残等级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该起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不属于校方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等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60元,交通费152元,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伊科拉木·艾力伤残赔偿金39748元,鉴定费760元,交通费152元,合计406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17元,减半收取408.5元,由被告轮台县第一小学承担;另一半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建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