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朱某超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超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松刑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超,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4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某,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超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超因其情人姜某成与其分手一事而对姜某成不满,便窜至宁江区伯都讷街学府名城小区某室(阁楼)姜某成家的住宅,因其家中无人,被告人朱某超将其家窗户踢开后闯入室内,将室内姜某成的手机等物品毁坏,又将厨房内液化气罐阀门打开,液化气溢出,后躺在床上准备自杀。直至次日10时许,在被告人朱某超已呈昏迷状态时,姜某成妻子王某甲返回家中闻到液化气味后报警。原审判决对于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朱某超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甲、姜某成、郑某环、姜某光、王某已、周某梅、刘某甲、刘某英的证言、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超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鉴于被告人朱某超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朱某超所抚养的孩子年幼,无人照顾,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朱某超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朱某超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因感情纠葛,一时冲动,打开液化气阀门的目的是想自杀,不想伤害他人,犯罪情节较轻;上诉人认罪态度好,真诚悔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得到报案人的谅解;上诉人两个年幼的孩子无人照顾,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7时许,上诉人朱某超因其情人姜某成与其分手一事而对姜某成不满,到松原市宁江区伯都讷街学府名城小区某室(阁楼)姜某成家的住宅,因其家中无人,朱某超将其家窗户踢开后闯入室内,将室内姜某成的手机等物品毁坏,又将厨房内液化气罐阀门打开,液化气溢出后躺在床上准备自杀。次日10时许,在上诉人朱某超已呈昏迷状态时,姜某成妻子王某甲返回家中闻到液化气味后报警。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的上诉人朱某超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甲、姜某成、姜某光、王某已、郑某环、周某梅、刘某甲、刘某英的证言,提取笔录、请求书、自书便条、银行卡复印件、现场照片、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吉公安康(2014)法精鉴字第230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松原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民户籍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讯问录像光盘、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伯都讷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和情况说明、松原市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松宁价公鉴字(2014)第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说明、谅解书、电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关于上诉人朱某超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一时冲动想自杀,不想伤害他人,犯罪情节较轻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朱某超虽欲自杀而擅闯他人住宅将液化气阀门开启,门窗紧闭,但其行为客观上已经造成了可能引起爆炸或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其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主观上亦应认识到该危险后果发生的可能性,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综合其在他人居所作案、造成危险时间长、时段正值休息时间及可能引起爆炸和火灾的危险程度等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尚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故对其此点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朱某超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认罪态度好,真诚悔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得到报案人的谅解,两个年幼的孩子无人照顾,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朱某超的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此点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超因情感纠葛意欲自杀,但其打开液化气阀门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诉人朱某超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牟凤桐审 判 员 丛 峰代理审判员 陈鸿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国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