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方晓峰高云龙交通事故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晓峰,高云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方晓峰,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高云龙,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方晓峰与被告高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车辆损坏,致我受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9149.0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云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高云龙驾驶其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文景凤凰城西门向北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方晓峰无证驾驶的踏板式电动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高云龙在此事故中实施了未确保行车安全,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方晓峰在此事故中实施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伤后到莱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用医疗费415.10元。原告提交了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8月20日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裁明:根据方晓峰提供的现有材料,结合检查所见分析认为,方晓峰外伤致头面部及右腕部,经治疗后留有面部色素明显改变,面积15C㎡以上。方晓峰的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2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原告系城镇居民,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原告伤前在莱州市新波机械加工部工作,月平均工资305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2033.33元。原告提交了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表,已当庭出示。原告主张尚有母亲张玉琴需要赡养,张玉琴系城镇居民,于1954年5月28日出生,现有2个尽赡养义务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7112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12元。原告提交了户籍证明、户口本、身份证明、身份关系证明。原告主张因该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单据。上述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高云龙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方晓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已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被抚养人张玉琴在发生该次交通事故时,尚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的该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5.10元、误工费2033.33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60976.43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云龙赔偿原告方晓峰医疗费415.10元、误工费2033.33元(3050元/月÷30天×20天)、伤残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60976.43元的40%,即24390.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39元,由原告负担410元,由被告高云龙负担929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高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929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文鼎人民陪审员 彭焕茂人民陪审员 吴晓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元--2----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