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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府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杨某、樊某柱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00374号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柱,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府刑初字第00374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柱,男。2014年09月0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2014年09月0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柱、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0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羽、杨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柱、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9月08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樊某柱两人在府谷县大昌汗镇饮酒后与被害人乔某军因打电话发生争执,杨某拿着一把菜刀和樊某柱骑着摩托车到府谷县老高川镇新区乔某军开的福利彩票店与乔某军打了起来。在厮打过程中,樊某柱用菜刀在乔某军的脖子上割了一刀,杨某用木质扫帚把在乔某军身上打了几下,致使乔某军受伤住院。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乔某军的伤情属轻伤。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作案工具、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柱、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被告人樊某柱辩称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管制。被告人杨某对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08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樊某柱两人在府谷县大昌汗镇醉酒后与被害人乔某军因打电话中发生争执,杨某和樊某柱就商议去找乔某军,樊某柱提议拿把菜刀防身,遂二人就拿着一把菜刀,骑着摩托车到了府谷县老高川镇新区乔某军开的福利彩票店。樊某柱一进门就与开门的乔某军打了起来,杨某也随后参与打架。三人互相撕扯中,杨某用木质扫帚把在乔某军身上打了几下,用脚踹了乔某军几脚,樊某柱也踢了乔某军几脚,并用菜刀在乔某军的脖子上割了一刀致使乔某军颈部受伤住院。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乔某军的伤情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000元,被害人乔某军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樊某柱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与查明内容一致,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2、被告人杨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与查明内容一致,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物证菜刀一把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向被告人樊某柱扣押了其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时使用的菜刀一把。4、府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害人乔某军因颈部被刀砍而受伤的事实。5、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人乔某军伤情属轻伤一级。6、视屏监控录像一份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依法调取了被告人乔某军彩票店内监控视频,证实二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的经过。7、被害人乔某军陈述,2014年09月08日凌晨1时许,他与韩某某在其开的彩票店睡了,杨某一直给韩某某打电话,他就把杨某电话拉进黑名单了,后杨某和樊某柱二人就来到他的彩票店敲门,他开门时樊某柱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冲进来乱砍,他就将樊某柱按倒夺刀,杨某从门上进来拿起扫帚把在其身上乱打,他就踢了杨某一脚,后杨某和樊某柱又把他按倒在地上,樊某柱用刀在他的右脖子处砍了几下把脖子砍伤了。警察来了后将杨某和樊某柱带走了,他就去府谷县医院接受治疗了。8、证人韩某某证明,2014年09月08日凌晨1时许,杨某、樊某柱两人给乔某军打电话,电话中发生了争吵,后凌晨1时30分许,杨某和樊某柱在她与乔某军住的彩票店外敲门,乔某军开门时与樊某柱吵了几句,樊某柱一进门就踢了乔某军一脚,杨某进来后用扫帚把在乔某军身上乱打,厮打中樊某柱用刀在乔某军脖子上砍了一下致使受伤出血。9、刑事谅解书一份、收条一支证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乔某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000元,被害人乔某军出具书面谅解书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10、二被告人的供述内容与查明内容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柱、杨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商议,共同参与实施犯罪,属共同犯罪,且二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相当,均属主犯,鉴于被告人杨某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应与被告人樊某柱有所区别。考虑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认罪,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柱辩称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符合其犯罪情节,予以采纳,同时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菜刀一把属作案工具,应依法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永贤代理审判员  王二耀人民陪审员  曹金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