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陈春龙与陈维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龙,陈维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1780号原告陈春龙,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陈维保,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现居住地不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徐展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陈春龙与被告陈维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薛桂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戴虹、人民陪审员顾凤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龙诉称,2014年7月5日晚22时15分许,原告驾驶一辆牌号为沪××的晶锐牌小型轿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川路民耀路停在红灯停车线上时,被被告陈维保驾驶一辆牌号为苏××桑塔纳轿车碰撞,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尾部凹进去等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陈维保负本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维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作了估损,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确定修理总工料费为人民币4,800元,现原告已经将车维修好,产生维修费为4,800元,原告无法找着被告陈维保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4,8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2、要求被告陈维保承担赔偿原告上述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的修车费,并赔偿原告交通费、复印费、电话费等200元。被告陈维保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认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晚22时20分许,原告驾驶一辆牌号为沪××的晶锐牌小型轿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川路民耀路停在红灯停车线上时,被被告陈维保驾驶一辆牌号为苏××桑塔纳轿车碰撞,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尾部凹进去等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陈维保负本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维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投保期限为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作了估损,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确定修理总工料费为4,800元,现原告已经将车维修好,产生维修费为4,800元,原告因无法找着被告陈维保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本院经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95511服务热线查询,没有查询到被告陈维保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陈维保承担赔偿原告交通费、复印费、电话费等2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保险单号××)》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陈维保驾驶证信息》原件、《小型汽车苏××车辆信息》原件、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原告的《行驶证》复印件、上海东昌思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维修发票原件、《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原件各一份,上海东昌思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服务委托书》原件各二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尚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修车费2,000元,应予支持。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2,800元,因被告陈维保没有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由被告陈维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维保、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作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春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陈维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春龙车辆维修费2,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610元,由被告陈维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桂蓉审 判 员 戴 虹人民陪审员 顾凤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