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瓦民初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瓦民初字第00578号原告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庄两省。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两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在苏州打工期间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乙。双方于2003年1月1日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在山东省郯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22日婚生次子李俊豪。被告婚前就经常酗酒、无故殴打原告,婚后这种家庭暴力也一直持续,原告不堪忍受,于2013年7月离家出走至苏州打工并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生育长子李思康某,婚生次子李俊豪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甲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苏州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乙(后补录遗漏人口时误登记为1999年8月23日生)。双方于2003年1月1日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在山东省郯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22日婚生次子李俊豪。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特别是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而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手机通话记录光盘及书面记录,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与被告母亲张仲兰所作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经过长期相处并充分了解彼此的基础上结婚。双方生育两子,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感情一度较好,双方应予珍惜。虽因家庭琐事特别是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消除猜疑,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影 搜索“”